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00號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鼎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該工程使用之抗裂纖維材料,係購自被告鼎崴實業有限公司,生產者為被告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億公司)。系爭抗裂纖維材料侵害原告於民國84年9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有原告委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可稽。 ㈡被告分別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係共同侵害專利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216條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計算損害額。原告所失利益為原告之報價單總價扣除成本新臺幣(下同)4,434,904元後之餘額6,257,099元。 ㈢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所使用纖維線與原告申請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 ⑴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 之範圍為準,而不及於其他。原告為新型第115978號「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尤指一由聚丙烯所製成而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其特徵在於:纖維線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者。」,故原告享有專利權之範圍,以上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準。 ⑵被告耀億公司曾將其生產之混凝土纖維線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於94年2月18日做成鑑定報告,認該「混 凝土纖維線」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 ⑶原告曾就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承攬「高鐵台南砂崙站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三標314+590~317K+075工程」,主張利德公司所使用被告耀億公 司生產之混凝土抗裂纖維線侵害其新型專利權,分別向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商利德公司、混凝土纖維供應商瀚石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耀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承審法官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耀億公司之混凝土抗裂纖維線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耀益公司歷來生產之混凝土抗裂纖維,種類及規格均同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相同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與前案之鑑定書內容雷同,證物1及證 物8亦與前案上證1及上證2相同,依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使用之抗裂纖維材料侵害其「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惟該鑑定報告鑑定之物品究竟是否為被告製造、販賣或使用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該鑑定報告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使用之抗裂纖維材料若符合原證1第2頁材質試驗比較表之規範要求,即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等語。然而,該材質試驗比較表係抗裂纖維材料之纖維比重、纖維單絲強度、纖維長度、纖維節點長度、每根纖維節點數量、纖維節點與直徑比率、纖維材質、含水率、纖維混凝土握裹強度之試驗結果及規範要求,而原告所有「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尤指一由聚丙烯所製成而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其特徵在於:纖維線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者。」,兩者描述之方式及內容均不相同,尚難以上開材質試驗比較表記載之規範要求,遽認被告製造、販賣、使用之抗裂纖維材料侵害原告之「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7,099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