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10號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羅曼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日分別簽訂2分廣告 拍攝合約書,其中約定被告就其「MOZO精華液」商品,委託原告所屬藝人 (即向祖、禹安)進行廣告影片之拍攝事宜。 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利用 拍攝廣告影片之際,同時現場側拍製作背版及相關文宣等製版,但僅限於東森購物電視頻道中為合約商品促銷時使用,甲方不得作為人型立牌、網際網路、商品包裝、雜誌、報紙、海報、宣傳單、產品介紹、說明書、燈箱或其他方式使用。」,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書拍攝之廣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肖像權為乙方藝人所有。廣告影片僅限於東森購物頻道中配合合約商品行銷時始得公開播送或使用,撥放使用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除前述之用途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或提供他人使用。」,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使用乙方公司名稱、商標、乙方藝人之肖像或姓名刊登其他廣告。」,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4條約定之情事,應支付乙方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終止甲方使用廣告影片之權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7月27 日蘋果日報副刊刊登「MOZO精華液」商品廣告,竟使用原告所屬藝人向祖、禹安之姓名、肖像及「東森購物」商標進行宣傳,並使用被告所屬 (00)0000-0000專線進行接單,而原告知悉前情曾於95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約情事 ,詎被告仍置若罔聞,再度於95年9月11日蘋果日報副刊刊 登「MOZO精華液」商品廣告,再次使用原告所屬藝人向祖、禹安之姓名、肖像進行宣傳,足見被告故意違背雙方系爭合約前揭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000, 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向祖、禹安各 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係原告的協力廠商,其在東森銷售保養品,品牌是MOZO,因為業績不是很好,在六、七月間,其與東森購物商品行政及製作開過製播會議,會中東森的製作人表示希望其作類似報紙等平面宣傳,以增加商品的銷售量,所有的廣告內容,都是針對東森購物台作宣傳行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日分別簽訂2分廣告拍攝 合約書,其中約定被告就其「MOZO精華液」商品,委託原告所屬藝人 (即向祖、禹安)進行廣告影片之拍攝事宜,被告 於95年7月27日蘋果日報副刊刊登「MOZO精華液」商品廣告 ,使用向祖、禹安之肖像進行宣傳,經原告於95年8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約情事後,原告於95年9月11日蘋果 日報副刊再度刊登「MOZO精華液」商品廣告,再次使用向祖、禹安之肖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廣告拍攝合約書影本、蘋果日報副刊剪報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與東森購物商品行政及製作開過製播會議,會中東森的製作人表示希望其作類似報紙等平面宣傳,以增加商品的銷售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95年5月 至7月之製播會議紀錄,僅係雙方於系爭商品將上電視頻道 販售前所進行之例行性會議,討論系爭商品之播出日期、銷售重點、表現方式、廠商準備事項及廠商切結事項,並無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所屬藝人向祖、禹安所拍攝宣傳廣告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廣告拍攝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2點約 定:「甲方(即原告)得利用拍攝廣告影片之際,同時現場側拍製作背版及相關文宣等製版,但僅限於東森購物電視頻道中為合約商品促銷時使用,甲方不得作為人型立牌、網際網路、商品包裝、雜誌、報紙、海報、宣傳單、產品介紹、說明書、燈箱或其他方式使用。」,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書拍攝之廣告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肖像權為乙方藝人所有。廣告影片僅限於東森購物頻道中配合合約商品行銷時始得公開播送或使用,撥放使用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除前述之用途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或提供他人使用。」,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使用乙方公司名稱、商標、乙方藝人之肖像或姓名刊登其他廣告。」,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4條約 定之情事,應支付乙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終止甲方使用廣告影片之權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廣告拍攝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擅於95年7月27日及同 年9月11日蘋果日報副刊刊登「MOZO精華液」商品廣告,使 用向祖、禹安所拍攝之宣傳照,違反前揭合約約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就向祖部分應給付200,000元之演出 報酬,就禹安部分應給付300,000元之演出報酬等情,認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在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