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2號
- 原告
- 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 共 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煒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悅高企業社即葉天興
- 被告
- 臺北市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眼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煒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即葉天興(下稱悅高企業社)、眼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科技公司)、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慷嘉公司與戊○○除給付前項款項外,應再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附件1 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862000、870750、871250、880750、881250等商品。㈣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如附件1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862000、870750、871250、880750、881250 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嗣經追加被告乙○○、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廣告公司)、丙○○,並於數次變更後確定聲明如下開所示之內容,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之基礎事實均在於被告等人製造、販售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其聲明之數額、禁止為特定行為之侵權產品分別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因其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為「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之專利權人,證書字號為新型第193706號(下稱系爭專利),取得新型專利權自民國9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共計12年,並經申請取得美國專利,且已全部授權原告實施系爭專利。然原告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產品上市後,發現市面上竟出現由被告慷嘉公司製造銷售型號為860500、861000之四腳支架仿冒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批發予被告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眼經科技公司,嗣被告眼經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又於95年5 月22日設立眼經廣告公司,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使原告之產品價格及出貨量大受影響。
㈡查系爭產品無論依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或新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在「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的認定原則下,均可認定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技術特徵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此有宏強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並經鈞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屬實,且經被告乙○○、煒僑公司提出000000000N01、000000000N02專利舉發案,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固定孔,雖是藉由鉚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但其手段、功能及效用都是在於以「固定支桿」為著眼點,依均等論之原理,其裝置仍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描述之「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範圍,是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實施M263834 號新型專利,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M263834 號專利乃被告乙○○利用專利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後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所取得,未如系爭專利進行實質審查,已由原告提出舉發。且該專利充其量僅為專利法第78條所規定之再發明,被告乙○○即使取得專利權,亦須經原告之同意,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持續授意被告等人以此再發明之專利實施原告之專利,應可認其等有共同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自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產品之連結座是由數個平行擋塊行程併排狀之雙槽式,且上下透空之U 形缺槽之型態,與系爭專利圖示呈現底端封閉之單槽式型態不同云云。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範圍,關於其唯一之獨立項中所描述之連結座係:「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且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缺槽座的文義範圍係指「缺槽座,供斜桿樞接」,並未限制缺槽之個數,就缺槽之底端應成封閉或穿露亦未限制,則被告商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顯已落入原告申請專利之範圍。被告提及之原告專利圖示,僅係可供理解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的實施例之一,並非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3章鑑定方法第2節之2之㈠ 必須對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謂:「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準此,系爭產品之連結座上縱使有「可供二組支桿連續交叉,其中一個U 形槽更可供插板」之技術特徵,然此實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利用二平行擋塊形成一缺槽之結構,因此系爭產品之兩個平行擋塊形成併排狀之U 形槽特徵,僅是簡單複製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利用二平行擋塊形成一缺槽之結構,並無創新及進步之處。至於系爭產品之兩個U 形槽的功能,一是用於樞接交叉支桿的桿端,另一是供面板嵌入。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圖已揭露利用缺槽座來樞接斜桿,並無新穎之處,且第10圖已揭露連接座設有一槽以供與遮屏裝置耦合,故將面板嵌入U 形槽僅為第10圖之耦合遮屏之簡單變化,可由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特徵等效,仍落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範圍。況且系爭專利亦無使用先前技術之情況,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不成立,亦可認系爭專利具有有效性。綜合上述,原告慷嘉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可認定。
㈢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原告自行研發取得系爭專利後,即開始購買設備、材料、設計生產及銷售,同時進行人員訓練培養,投入龐大資金,產品上市不久後即發現被告等人已仿冒原告之專利,以劣質品在市場上低價傾銷,造成原告之產品銷售不佳,目前原告則以低價出售造成重大損失,其中自93年6月至96年4月,每月販賣之相關產品所生差額約2,408,319元(詳附表1),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就此差額予以賠償,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可請求3倍以內之損害賠償,爰以4,000,000元為原告請求之數額。而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自民事準備書㈧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算。至於被告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眼經科技公司,其等向被告慷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對外販售,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戊○○為被告慷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提供M263834 號專利供被告慷嘉公司實施製造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等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慷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甲○○為被告煒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為被告眼經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早已於94年1 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慷嘉公司與煒僑公司停止侵害本件專利,而被告乙○○係於94年5月11日始取得第M263834號專利,顯見其等自始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所為辯解,並非實在。
㈣次查,被告慷嘉公司亦曾提供系爭產品予訴外人王朝公關整合行銷顧問公司(下稱王朝公司)之負責人王世原,而王世原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利用過去在原告任職時所接觸之客戶及知識技術,並以王朝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自96年6 月起於其網站之產品介紹,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且依其網站之介紹並已販賣予Caldigit、Strike Pro等公司,而王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既係來自於被告慷嘉公司,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被告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總額銷售說」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2),包含販售予Caldigit公司之231,000元、Strike Pro公司之591,500 元共822,500元,另依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尚可請求3倍以內之損害賠償,爰以1,000,000元為原告請求之數額。利息部分則以原告於96年9 月26日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8日起算。而被告眼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另於95年5 月22日設立被告眼經廣告公司,持續進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而銷售獲利,並且提供切結書向他人保證其商品若涉有專利侵害,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甚為明確。關於被告眼經廣告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總利益說」計算後為1,715,240 元(詳附表3),且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尚可請求3倍以內之損害賠償,爰仍以1,715,240元為原告請求之數額,利息之起算點則以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8日開始計算。而其法定代理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為避免原告繼續從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特定之行為。並聲明:
⑴被告慷嘉公司應與被告煒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慷嘉公司應與被告悅高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慷嘉公司應與被告眼經科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慷嘉公司、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煒僑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眼經科技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前6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⑻被告慷嘉公司、被告戊○○、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眼經廣告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240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附件1 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等商品。
⑾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如附件1 所列桁架形式編號「860500」、「861000」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
三、被告慷嘉公司、戊○○、乙○○、悅高企業社辯稱:
㈠系爭專利因有違反專利法新型取得要件之虞,經被告乙○○及煒僑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原告明知其專利權可能會被撤銷卻仍對被告提出專利侵權告訴,其心可議。而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乙○○所有新型證書號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組合式架體之基本支柱結構改良」所請求之技術內容製作而成,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再者將系爭專利與第M263834 新型專利所請求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亦可輕易發現兩者技術內容與達成功效亦不相同。因此,被告產品既是依據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內容製作實施,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同,則系爭產品之製作、販賣、使用等行為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再以全要件比對分析而言,系爭專利之連結座的缺槽是呈底端封閉之單槽式型態,而第 M263834新型專利之連結座則是設由數平行擋塊形成併排狀,且上下透空之U 形缺槽之型態,兩者就此部分即有顯著不同,然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所為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內容,對此不但隻字未提,更以兩者缺槽座「符合」一語帶過,顯有不實,應不足為證。而以均等論而言,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連結座的併排狀(雙槽式)U形槽設計,同一U形槽部位能提供兩組交叉支桿的桿端與面板邊緣結合一體,而達到提升結構強度、節省連結座的設置數量及面板組合便捷牢固等功效,惟此構件機能顯然均非系爭專利所可達到者,因此依「專利刪減構件與機能置換不均等之不侵害原則」而言,系爭產品絕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且原告就第M263834 新型專利所提出之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足徵被告等人實施第M263834 新型專利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絕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㈡系爭專利與被告實施之第M263834 新型專利均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故兩造互提之舉發案均應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至於鈞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云云,然以全要件的比對分析而言,系爭專利之連結座的缺槽依其圖示是呈底端封閉之單槽型態,強調增加其連結座強度,而系爭產品之連結座則是設由數平行擋塊形成併排狀(雙槽式)且上下透空之U 形槽之型態,兩者就此部分即有結構與功能性的顯著不同,惟系爭鑑定報告僅依系爭產品單向與系爭專利比對,卻未論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稱進步性、新穎性之重要性結構之不同,顯然鑑定時之要件元素有所不足,其公正性與可靠性即有可疑。再以均等論而言,系爭產品之連結座的併排狀(雙槽式)U形槽設計,同一U形槽部位能供兩組交叉支桿的桿端與面版邊緣結合一體,而達到提升結構強度、節省連結座的設置數量及面版組合便捷牢固等功效,並非系爭專利之連結座構件所能達到,系爭鑑定報告對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認定重要性功能不同未予考慮,與專利侵害鑑定之均等論判斷原則不符。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不可採之處,而系爭產品既係依據第M263834 新型專利實施製造,自無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此外,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其自行計算之表格為證,無法證明其損害,而其所提出被告使用系爭產品為廣告之相關宣傳照片,部分為廠商宣傳照片之用,並非被告慷嘉公司實際售出之商品,實無法證明確為其實際之損害金額,原告所為主張,顯非有據。
㈢查國內公告第290083號「管體接合部之改良」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1 已清楚揭示:在支桿的端部設螺桿部與螺紋部,以達到相互鎖合延伸目的之手段。而國內公告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與附圖1 亦已清楚揭示:於支桿1 的端部設可以轉動的(螺桿)接頭21,以達到方便鎖合之目的手段。國內申請第00000000A01「一種可調節偏移角度之接頭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亦清楚揭示:於支桿1 的端部設可以旋轉的接頭21,以達到方便鎖合之目的手段。從而,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支桿)技術特徵與功能,就字義上而言,已清楚揭示於上開新型專利當中。次查,在組合架體的領域中,連結座上預設有複數螺紋孔供支桿作不同角度鎖合連結延伸,為一傳統的先前技藝與知識。再者,將連結座的座體設成可供支桿穿套、鎖合,並使座體的外側形成有ㄈ形槽供可活動開合動作的交叉支桿樞接,亦為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例如,國內公告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3、4、5 已清楚揭示,於固定球座(連結座)3的表面設複數個螺孔供支桿作不同角度的連接延伸,為一先前技術。國內證書第137382號「可伸縮式桌腳結構」新型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第1、2圖已清楚揭示有活設套(連結座)5 設穿孔供支桿穿設;活設套(連結座)5設有ㄈ形槽53供交叉的延伸桿組4樞接;活設套(連結座)5設有螺紋孔供螺栓52鎖合。是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連結座技術特徵與功能,就字義上而言,除了「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其他已完全揭示於第137382號「可伸縮式桌腳結構」新型案。但是「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亦早為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所揭示,並為國內外業界所熟知廣為使用之技術與知識,且美國、義大利於80年代亦早有此項技術。因此,將兩者做一簡單的直接集合運用,顯然為熟知本項技藝者可輕易知悉及完成。從而,系爭專利範圍應參酌上開先前技術以為認定,否則即有違法理,而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桿特徵既已見於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之缺槽座形態與上述ㄈ形槽形態相同,則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申請日期尚早於系爭專利,原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為其技術範圍;又如系爭專利之缺槽形態與上述ㄈ形槽形態不相同,則系爭產品係採用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案之專利當中之ㄈ形槽形態,如此系爭產品自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座不同,而無侵權之可能。
㈣又縱使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專利權之侵害,其本質為民法之侵權行為,其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係過失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故意之推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被告之主觀上犯意如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有專利訴訟,但原告針對第M263834 新型專利提出之舉發案並未成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實質認定兩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該專利始終有效存在,未被撤銷。被告合理信賴主觀機關之判斷,具有善意信賴之正當基礎,自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㈤至於經銷代理商部分,其向被告慷嘉公司進貨時,已查證系爭產品經合法取得專利,而系爭產品亦完全依照第 M263834新型專利製造,並非仿冒盜用系爭專利,且外觀特爭亦與系爭專利不同。雖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有專利訴訟,但原告針對第M263834 新型專利提出之舉發案並未成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實質認定兩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該專利始終有效存在,未被撤銷。身為經銷商之被告合理信賴主管機關之判斷,而被告慷嘉公司亦提出主管機關所開具之專利權證明,具有善意信賴之正當基礎,實無任何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擔任經銷商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煒僑公司、甲○○辯稱:伊為貿易商,僅將系爭產品圖片置於網站上即遭原告律師來函要求和解,已將圖片自網站上移除,並未實際販售系爭產品,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眼經科技公司、己○○、眼經廣告公司、丙○○辯稱:被告慷嘉公司於販售系爭產品時,曾提出專利證書,故其僅代理有專利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慷嘉公司使用被告乙○○享有專利權之第M263834 新型專利製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眼經科技公司、眼經廣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系爭專利與第M263834 新型專利均為有效之專利,且技術特徵不同,而系爭專利範圍更應以先前技術加以阻卻部分範圍,故被告慷嘉公司實施第M263834 新型專利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被告煒僑公司、悅高企業社、眼經科技公司、眼經廣告公司僅為經銷商,與被告慷嘉公司相同,均合理信賴專利證書,並無故意或過失,況被告煒僑公司更未曾販售任何系爭產品,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且亦不爭執系爭產品係被告慷嘉公司實施第M263834 新型專利製造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有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一上述之結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此有系爭專利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12頁)。而系爭產品經兩造合意送請工研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分析後,於全要件原則當中,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未開有固定孔,係藉卯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並不符合。然經以均等論分析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產品連結座上未開設有固定孔,係藉卯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係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螺件與卯件兩者之差異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連結座上未開設有固定孔,係藉卯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係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然兩者皆能具有固定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具有固定之功能為實質相同。此外,系爭產品連結座上未開設有固定孔,係藉卯件穿設連結座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係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兩者皆能達到固定之效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結果為實質相同。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與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均等)範圍內。此有工研院96年4 月27日工研轉字第0960005054號函附桁架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第2卷第142頁至第178頁)。
㈡惟查,第M263834 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月25日智專二㈢05102字第09541409730 號函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查(本院第4卷第210頁至第212頁)。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以第M263834新型專利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顯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依專利法第107之規定提起舉發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系爭專利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有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一上述之結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而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較,第M263834 新型專利具有若干平行擋塊,可形成有併排狀U形槽205,而系爭專利利用兩平行擋塊僅形成一缺槽座13;故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U形槽205為兩只以上方可形成併排狀,明顯異於系爭專利之一只缺槽座13結構,故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結構設計並未能由系爭專利所揭示,難謂第M263834 新型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連結座10結構並不能直接供遮屏80嵌組,尚需藉掛持件72、磁性元件73、81及固定片70等構件方可形成連結關係,而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座體外側緣採數平行擋塊201之設計以形成併排狀U形槽205,可分別提供交叉支桿301 的桿端樞接連結及面板501邊緣直接嵌入設置。故第M263834新型專利所採U形槽設計及所組成之整體結構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第M263834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具有進步性。此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8月17日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520658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徵(本院第4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㈢而查,第M263834 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業已表明該新型專利請求項為:「一種組合式架體之基本支柱結構改良,係包括有至少兩支預設長度的長支桿,及用以套設於長支桿上並可上下滑移之連結座,及用以連結於連結座而支撐於長支桿間之活動式交叉支桿等組件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連結座係利用座體外側緣一體延伸數平行擋塊而形成有併排狀U形槽,並以該併排狀U形槽分別提供交叉之桿的桿端樞接連結,及面板邊緣的嵌入設置」,此有第M263834 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而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第M263834 新型專利所為專利技術報告及審定意見,核與該新型專利說明書當中所描述之申請專利範圍強調「該連結座係利用座體外側緣一體延伸數平行擋塊而形成有併排狀U形槽,並以該併排狀U形槽分別提供交叉支桿的桿端樞接連結,及面板邊緣的嵌入設置」之技術特徵相符,應可採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於適用全要件原則時,乃以系爭產品為待鑑定物,而未審酌系爭產品係實施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產製物,以致未與第M263834 新型專利進行全要件原則比對,而逕以系爭專利之要件名稱描述系爭產品後加以比對,則其循此方式所得全要件原則比對之結論,自有所不足。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於適用均等論時,亦顯然未審酌第M263834新型專利具有若干平行擋塊形成有併排狀之U形槽,此等設計及所組成之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利用兩平行擋塊僅形成一缺槽座之整體結構顯然有所不同,且第M263834 新型專利得直接提供交叉支桿桿端樞接連結,並可供面板邊緣直接嵌入,反之系爭專利則無法直接將面板邊緣插入,尚需藉掛持件、磁性元件及固定片等構件方可形成連結關係,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顯見第M263834 新型專利之功能在於提供交叉支桿與面板之相互穩固結合,而系爭專利之功能則僅在於提供支桿、斜桿之穩固結合。是此兩者顯然並非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亦不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其各別所達成之結果更非實質相同,應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均等)範圍,實非可採。縱上,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之分析,有上開缺失之處,其所為鑑定結論,自難採信。且因系爭產品經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檢視後,既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範圍有所不符,即無再以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分析之必要。至於工研院97年1月30日工研轉字第0970001266 號函(本院第4卷第443頁),僅再次重申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重新鑑定之結論,依上開說明,亦有不可信之處,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依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實施鑑定後,尚難以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且系爭產品據以實施之第 M263834新型專利亦屬有效之專利,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係依有效之第M263834 新型專利實施製造而成,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則其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前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