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2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 被告
- 華銘美工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226536號專利「可同時適用於廣告板之海報掛軸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販賣系爭專利之掛軸,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且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伊發現被告有販賣系爭專利掛軸之行為後,曾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上述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而繼續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專利物品,其所為已嚴重侵害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新型第226536號「可同時適用於廣告板之海報掛軸結構」專利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於88、89年間即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曾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專利之掛軸產品對外販賣,其並未有生產製造之行為。嗣因該項掛軸產品不易銷售,故早已不再對外出售。而其所銷售之掛軸產品,其具體實施方法乃利用一空心圓桿穿套在掛軸中段框槽,該圓桿之直徑略大於框槽之槽口口徑,藉助槽口兩側凸點使圓桿得以固定,是其所銷售之掛軸產品,並非利用系爭專利中弧狀漸縮之卡夾結合槽加以固定卡紙片或相類似物件,而係單純利用掛軸中空槽口之兩端凸點,使圓桿不會滑落而得固定海報。系爭專利範圍之卡夾結合槽與卡抵片間之固定方法,應認僅係以「弧狀漸縮」方式固定卡抵片,並非利用「弧狀漸縮」之槽口兩端凸點,尤其卡夾結合槽兩端凸點既未顯示於系爭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亦未於創作說明中為標示,應認該凸點於系爭專利上不具意義。且其所銷售之掛軸產品,並無法固定廣告板,如強欲此掛軸產品固定廣告板,必經加工再利用「槽口」兩側凸點加以固定,而與系爭專利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
(二)系爭專利經訴外人蔡秀雲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其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4年4月29日以(92)智專3⑴02022字第09220424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蔡秀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系爭專利現仍有效存在。
(三)原告曾於94年間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專利掛軸產品遭仿冒而為被告所陳列販賣,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經被告以94年9月8日函表示其並未販售有系爭專利掛軸產品,亦未發現系爭專利掛軸產品之存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自得訴請被告禁止為侵害專利之行為並負擔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應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掛軸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雖提以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下稱工業設計協化)之專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其證明方法。然查:
(一)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
⒈本件工業設計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為兩造起訴前自行委請其所製作,而係於本件訴訟中,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其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故自應評價為訴訟法「鑑定」之證據方法,而非僅為書證,合先敘明。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應原告所要求就被告現所販售之「圓形掛軸」、「圓棒」、「扁形掛軸」、「扁棒」等四種元件為交互組合,得出僅有僅「扁形掛軸」加上「扁棒」時,方鑑定為全要件原則下,與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上全要件相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被告否認此種組合是否為伊販售之型態,並辯稱伊係採取以「圓形掛軸」加上「扁棒」及「扁形掛軸」加上「圓棒」之方式組合等語,就此部分原告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告知圓的掛條配圓的掛軸、扁的掛條配扁的掛軸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作為確實被告有以「扁形掛軸」加上「扁棒」之組合方式銷售之證明方法。然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於94年8月11日自行採證時向被告購入之發票及照片顯示,當初所購入者為「扁形掛軸」及「圓棒」(見本院卷第52頁)。況乙○○自承為原告所擔任負責人公司之員工,故雖未構成法律上的不具結之事由,但仍與原告間關係較為密切,自難期許其證詞會客觀中立而無偏頗。另原告前於蒐證時所購入之組合既為「扁形掛軸」及「圓棒」,然乙○○卻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此種組合方式是否得使用時卻答稱「沒有試過」但卻嘗試過將扁棒放入圓形掛軸中得出可以使用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20頁),倘乙○○係為原告蒐證而購入被告之產品,自應就被告所販售之類型先行試驗是否得使用及與系爭專利範圍是否相同,然卻針對原告於94年8月所購入組合卻未試驗,實有違常情,自難認乙○○之證言可採。
⒊況被告販售之掛軸,其主要之原理,係以將扁棒、圓棒置入於掛軸之凸點處,以達固定之功能,如採用圓形掛軸搭配圓棒,恐生無法固定於凸點處之情形;另扁形掛軸搭配扁棒,因該扁棒的寬度較寬,亦需採用斜擺的方式,方能達成固定之功能,自應認被告辯稱關於掛軸之使用,係以「扁形掛軸配上圓棒」、「圓形掛軸配上扁棒」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扁形掛軸配上扁棒」之方式銷售掛軸,自難認本件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二)次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唯一基準。本件系爭專利第1項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可同時適用於廣告板之海報掛軸結構,其包含:兩中空軸桿、四封蓋及一掛勾,其特徵在於:中空軸桿斷面係呈具有圓弧錐狀之矩形,其一側端剖設一凸字型套合槽,相對側端剖設一弧狀漸縮之卡結夾合槽;而可藉由該弧狀漸縮之卡結夾合槽,供海報於上、下端緣各黏貼一長條狀卡抵片後橫向穿套,同時亦可藉由該弧狀漸縮之卡結夾合槽,供廣告板之上、下緣直接橫向穿套,俾達使用功能及使用效益均大幅提昇。」(見本院卷第10頁)。如輔之以創作說明中關於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為「將兩長條卡抵片分別橫向穿套於兩軸桿之卡結結合槽的槽底部卡結,令海報固定於兩軸桿間」(見本院卷第72頁),如再參酌實施例圖示,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卡夾結合槽部分予以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至於掛軸桿內部雖有一突出點,但並非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如依據實施例圖示可知,該突出點將長條卡抵片固定於掛軸中弧形漸縮之ㄇ形形狀中,然系爭鑑定報告中對於「扁形掛軸」與「扁軸」之組合,卻是使用弧形漸縮弧口兩凸點,所呈現之ㄇ形,使卡抵片固定不脫落,自難認兩者之技術特徵相同。
(三)原告復主張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件,如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時,應再比對待鑑定物是否適用均等論云云。然所謂均等論,係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其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藉由將專利權人所擁有該發明之構成要件稍作改變,即可迴避既有之專利權。如遭控為侵權之產品因與原有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時,即應無條件地運用「均等論」,以辨明該產品於法律上可否判定與原有發明技術範圍均等,避免專利權人經長期研發之智慧結晶,遭人以投機之方法剽竊後,苦無合法救濟途徑。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即在於判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兩者,而置換可能性之標準則為「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而置換容易性為「發明技術思想之一部分範圍,由該當業者熟習該項技藝人仕去推考區別其難易程度,亦就是主觀範圍的限定」。因此,均等論之適用前提即在於全要件原則不完全相符時,即應將不相符之要件以均等論判斷。系爭產品依據全要件原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自應再依據均等論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上是否均為實質相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圓形掛軸」加上「圓棒」之方式出售系爭產品,故本院僅須判斷如以「圓形掛軸」加上「扁棒」及「扁形掛軸」加上「圓棒」是否構成均等論。然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掛軸,其技術特徵為使用弧形漸縮弧口兩凸點,所呈現之ㄇ形,使卡抵片固定不脫落,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自難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從而,本件並無適用均等論以擴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中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撰寫恐有矛盾之虞,無法比對,然此部分顯與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專利仍屬有效有所矛盾。然查,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一開始記載「如申請第1項所示之... 」,係延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應屬附屬項之記載,殊不論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是否有效,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範圍必大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未侵害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自無庸再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評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扁形掛軸」搭配「扁軸」之方式出售掛軸產品,且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組合之掛軸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而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禁止被告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