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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8號

原告
台灣威樂益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告
錏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標示美金者外,下同)33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3頁)。此項聲明係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嗣因被告已於94 年12月5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兌現,故原告撤回此項之聲明(見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1、12頁),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WILO」之商標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授權,竟向他人宣稱業已取得伊同意、授權,得以該「WILO」之商標名義販售有關貼有「WILO」商標之泵浦控制盤之機器設備予訴外人正宜公司,被告販售相關貼有原告所有「WILO」商標之泵浦控制盤之售價為為美金265,000元,折合新台幣約850萬元,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1條請求被告就侵害伊所有之商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伊本得請求850萬元,然伊僅就其中300萬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欲藉被告取得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空調工程水泵,使其WILO廠牌在機械空調工程營運之業界取得一席之地,然原告僅生產泵浦產品,並未生產能使泵浦順利運作之控制盤,而被告為在此業界頗負盛名且其生產之控制盤亦受廠商之青睞,原告遂請求被告將WILO商標貼在被告之產品控制盤上,被告並可自行出售貼有WILO商標之泵浦控制盤為條件。詎料,原告卻因貨品遲延甚至瑕疵等問題反控被告侵權,然本件被告既受原告請求方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侵害商標權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WILO」之情事,自得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雖未質疑原告是否為商標權人。然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張,亦即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條參照),故原告自應先行證明其為商權權人。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然該證明「WILO」商標確實有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依據該資料所載商標權人為德國威羅AG公司,且無任何再授權、移轉、變更之情事(見板橋地院卷第11頁),故原告是否為商標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疑義。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闡明並命提出其為商標權人之證明方法後,原告復提出中華民國86年7月16日商標註冊號數第764515號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26頁),該註冊證記載商標名稱「WILO」、商標專用權人「德商威羅公司」,專用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96年6月15日止,該商標註冊證上並未載明原告為商標權人之文字,而WILO顯係為威羅公司之英文名稱,威羅公司與原告間為法人格有異之獨立法人,威羅公司既未將WILO商標專屬授權原告,殊不論被告是否有侵害WILO之商標,原告既非商標權人,自無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使權利受侵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WILO之商標權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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