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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91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91號

抗告人
法松興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鵬綺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係依據與相對人間合約所載之地址,如鈞院對抗告人所載之地址有疑義時,僅需以電話通知即可,且並已將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高雄地院並未將抗告人已以電話通知變更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轉告鈞院,故抗告人並無未將聯繫地址、聯絡電話載於起訴狀之情事等語。

二、經核,依據抗告人前向高雄地院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27號9樓」,又高雄地院對抗告人所為之補費裁定、移轉管轄裁定上所記載抗告人之地址亦均為「台北市○○路27號9樓」,綜觀前開高雄地院之卷宗並未有可得知抗告人有另行陳報送達址之情事,而本院於收受高雄地院經移轉管轄前來之本案後,並以前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卻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退回,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公務電話聯繫高雄地院原承辦股書記官查明抗告人有無陳明變更地址之書狀或通知,經高雄地院書記官表明「無陳報,如有會逕寄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應認本院於裁定時,確實無法探知抗告人之真實住所地,然抗告人既於嗣後再向本院陳明其送達代收址,為免抗告人因重新起訴必須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經濟之考量,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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