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
- 原告
-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告
- 沛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元伍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委由原告運送貨物至美國芝加哥,惟原告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被告竟以買方發生問題倒閉為由而拒將載貨證券轉讓交予買方,系爭貨物即因買方無法提領而滯留於芝加哥,被告嗣因找到位於德州之新買主,遂再委由原告為其安排提貨並拖運至德州。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再安排轉運並為其墊付給美國當地廠商所要求之各項費用,詎料被告先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取得信任,於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新買主後,竟拒絕給付未付之餘款,因運費及代為墊付之費用共計美金 (下同)44,793.72 元,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29,618元予原告,是被告尚欠15,175.72元未為給付,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民國94 年4月間,為將其所銷售之裝設產品 (下稱系爭貨物)交付於美國的顧客Ready MetalManufacturing Co.(下稱RM公司),分別於同年月4日及26日向RM公司指定之貨物運送承攬公司 (即原告) 訂艙,並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共計4只貨櫃,原告亦交付訂位單及簽發載貨證券各2份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予被告。約定運送目的地為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分別應於94年4月8日及29日開航,並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5月10日送達目的地。惟RM 公司因財務困難倒閉,而未前往領取貨物,原告亦未即時通知被告,遲至94年5 月25日方以信函告知,被告始知悉此一情事,嗣雙方於94年6月9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轉運至被告另一位於美國德州之客戶Radio Shack Co.(下稱RS公司),被告遂於同年月10 日簽具切結書,請求原告變更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於同年月14日支付原告雙方約定之運送報酬及費用19,648元,惟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於94年6月16日片面通知被告增加費用至41,721 元,其中包括美國政府監管倉庫費用 (下稱GO倉庫費用)合計14,713 元。因原告單方面增加此筆費用,並未提出費用支出憑據,且該費用係由於原告未盡貨物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發生,並非雙方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亦非一般運送習慣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94年6月23日再匯款9,97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惟原告竟遲至94年7月6日始將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並又片面通知被告增加費用至44,793.72元,而RS公司於開啟貨櫃時,竟發現系爭貨物有短缺及毀損之情形,導致被告遭受相當於8,200 元之損失。因被告已將雙方合意之運送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175.72元,已超出雙方合意之運送報酬及費用,縱使原告所請求為有理由,則就系爭貨物有短缺及毀損,而原告應賠償被告8,200元之部分,被告亦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RM公司,被告於94年4月4日及26日向原告訂艙,並將系爭貨物裝載於4 只貨櫃後委託原告運送至美國芝加哥,原告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收執 (見卷內第13頁至第16頁),該載貨證券上載明被告係以FCL/FCL方式託運,並約定由託運人自裝自計,運費為貨到後由受貨人支付。系爭貨物於同年4月24日及5年10日運抵目的地,其後因RM公司倒閉,被告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RM公司,RM公司亦未前往領取。
(二)原告於94年5 月25日通知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貨櫃,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目前櫃子均仍放在火車站及碼頭上‥基本上在美國通常給的FREE-TIME是 2 DAYS,超過後每天大約收取USD100/DAY,CNTR或有的更是USD150/DAY,CNTR,然後再超過大約一個月均沒有動,這些櫃子就會送進海關的監管倉那麼費用就大約會是雙倍了‥」等語(見卷內第17頁)。
(三)原告於94年5月30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貨櫃截至94年5月30日止之費用共計為19,648元,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以上費用不含在USA 之報關費及其他費用,完全只是櫃子放在火車站上的場地倉租及出口之費用 (OCEAN FREIGHT)。但我們美國CHICAGO 公司亦告知應速將貨報關提出,否則一旦進了海關之監管倉那麼費用就會更高了。‥」等語 (見卷內第36頁)。
(四)系爭貨物之貨櫃於94年6月1日拆櫃,其後兩造於94年6月9日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再將系爭貨物轉運至被告另一位於德州之客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簽具切結書,請求原告變更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於14日支付原告19,648元 (見卷內第18頁至第22頁)。
(五)原告於94年6月16日通知被告增加費用至41,721 元,其中包含GO倉庫(即海關監管倉,以下同)費用14,713元。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再匯款9,97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於同年7月5日將系爭貨物運抵位於德州之RS公司,其後原告復於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以上開費用須再加上港工捐103.63 元、貨物稅174.09元、卡車拖運費2,000元、GO 倉庫中重新裝棧費455元、GO倉庫中堆置費用340元等為由,共計44,793.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970元,要求被告再給付15,175.72元予原告 (見卷內第23頁、第56頁)。
四、被告應支付運費及相關費用予原告:
(一)兩造成立運送契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主張之系爭運費: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來買方RM公司倒閉,而未將系爭載貨證券轉予RM公司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查: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式載貨證券,出賣人即被告與買受人RM公司間,既已達成合意指明買受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則依國際貿易實務所有買價金之風險即歸被告負擔,準此,被告對RM公司倒閉之事實,即應於系爭貨物運抵原目的地芝加哥前即已知悉,否則被告即不會扣住系爭載貨證券以維護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其遲至94年5 月25日時受原告通知方知系爭貨物尚未被提領云云,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2.另依原告所提被告形式不爭執真正之傳真,原告明白告知被告至94年5月30日止之費用為19,648 元及「‥‥以上費用不含在USA 之報關費及其他費用,完全只是櫃放在火車站上的場地倉租及出口之費用 (OCEAN FREIGHT)。但我們美國CHICAGO 公司亦告知應速將貨報關提出,否則一旦進了海關之監管倉那麼費用就會更高了,請特別留意,並告知何時可讓我們美國公司速代完成此事」 (見卷內第36頁) ;而被告於同年6月14日支付19,648 元予原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傳真及被告支付至94年5月30日及被告於94年6月10日出具切結書請原告更改受貨人為RS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即足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貨物自芝加哥運送至RS公司,另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而被告已知系爭貨物有進美國海關監管倉之可能,且被告願負擔系爭貨物自94年6月1日起所衍生之運費及處理費用等,否則原告大可不處理系爭貨物,而以無法領受自台灣至芝加哥段之運費為停損點。又兩造已就系爭貨物自芝加哥運送至RS公司達成運送契約合意,被告另以原告違反民法第650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云云,即因原告所違反者為台灣至芝加哥段之運送契約,而與本件請求上述自芝加哥運送至RS公段之運費及相關費用等無涉,更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怠於通知其得依原運送契約為如何之抗辯,是其上述抗辯,亦不可取。
3.再查:原告為替被告自芝加哥運送系爭貨物予RS公司,確實支出43,948.57 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發票及匯款單為證,,經審上述發票所載件數與重量與系爭貨物悉相一致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抗辯原告需證明系爭貨物曾進海關監管倉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所另主張之貨物稅、港工捐、裝棧費、堆置費、卡車運費等,因乏確實支出之證明(如上述發票等),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4.又被告已支付29,618元予原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即為14,330.57元(即43,948.57-29,618=14,330.57)。
(二)被告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雖另以其受原告詐欺故意隱瞞系爭貨物已進監管倉之事實方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云云,惟其所憑者僅為美國海關曾於94年6 月1日開櫃之證據,經審原告係於同年5月30日傳真通知被告(見卷內第36頁),雖其上並未表示系爭貨物已進海關監管倉,惟同時表示有進監管倉之可能,雖上述通知時間與開櫃時間或有緊接,惟仍無法僅依該時間緊接即憑以認定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已進海關監管倉,而隱瞞該事實,是以被告上項抗辯,亦屬無稽,而無可採。
五、被告不得以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本件運費:被告雖另以系爭貨物受有8,200 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姑不論被告所提者僅為RS公司之電子郵件通知(見卷內第70頁),而無RS公司所實際出具之發票以資證明被告確曾受扣款之損失外,系爭貨物亦係因整櫃運送,於貨櫃無毀損而致貨損之情形下,而無須由運送人就被告所抗辯之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另依美國海關開櫃之事實,抗辯原告應就其貨損負責云云,惟開櫃行為既非原告所得控制,自不應僅以美國海關開櫃之事實,即令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更何況被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扣款之損失,是被告上項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兩造就系爭貨物自芝加哥運送至RS公司已另成立運送契約,即原告為上運送支出43,948.57 元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述運送契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330.57元,及自95年1月12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以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