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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博菲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電腦設備安裝、頁訊軟體批發電子材料批發,近年因業務萎縮、固定資產折舊負擔龐大,發生虧損,致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為有優先權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優先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僅有114,025元,然其稅捐則有3,383,676元,有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可稽。故以聲請人現有財產清償稅捐後,已無剩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況且宣告破產後,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更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不僅有損優先債權人之權益,其他債權人仍不可能因此受償,從而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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