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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02號

聲請人
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甲○○為其公司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乙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解散登記,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佳處於虧損狀況中,乃決議解散並已為解散登記在案。嗣於清算中,發現伊尚積欠稅款達新台幣(下同)4,189,478元,然因伊僅餘現金8,842元外,已無剩餘資產足供清償上列稅款,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財務報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監察人審查意見書、清算期間損益表、清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及債務金額清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95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1148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足見聲請人僅有現金8,842元外,顯已無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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