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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07號

聲請人
蘇宗榮即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建賜寶有限公司(下稱建賜寶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清算期間內,共有稅捐債權新臺幣(下同)922萬6939元,該公司資產僅有29萬9255元,因該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建賜寶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建賜寶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顯示,其賸餘財產僅值29萬9255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顯示,共計申報稅捐債權為922萬6939元,此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此,建賜寶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應認建賜寶公司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建賜寶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僅有股東往來債權存在,亦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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