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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08號

聲請人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林瓊三、林茂興於民國87年4月4日受第三人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3,019萬元,新通公司逾期未依約清償到期本金,並積欠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聲請人於91年8月5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新通公司截至目前對聲請人積欠本息達5,150萬3,960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查,相對人部分資產已遭部分債權人查封在案,顯然債務人已不足清償對於聲請人之連帶債務,況且新通公司及相對人自87年5月11日後即停止繳息,聲請人履經向新通公司及相對人催討及提起強制執行,相對人仍就屆期債務停止支付,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受讓債務並未通知相對人,況且聲請人自認新通公司抵押貸款僅為1億3,019萬元,但新通公司提供抵押物之價值最低達1億4,470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為憑,足以滿足聲請人之前手之債權。再者,擔任新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有其他人,聲請人或其前手是否已對各該人行使追索、受償多少均未說明,聲請人聲請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擔保之保證債務雖有1億3,019萬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尚有5,150萬3,960元未清償),惟該部分係因擔任新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衍生之債務,並非個人債務;且此債務業經聲請人之前手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62號在案可憑,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新通公司目前實際尚有多少債權未清償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是該保證債務並未衍生確定之保證債權,就破產程序而言並非以可能負擔之保證責任為依據,而是要計算已經確定之保證債務,聲請人將保證責任算入確定之保證債務,自屬有誤。

五、至於相對人之個人資產約1仟280萬2,615元,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有多少個人負債,本院亦無法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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