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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3號

聲請人
納英寶進出口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已於民國91年5月辦理停業、解散。而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達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之鉅,然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為清償,目前只有一筆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付貨款之27萬元支票,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債務,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則參照前開說明,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助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債務確認書、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支票、台北市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所示,聲請人所剩餘資產至多僅20餘萬元,然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倘經宣告破產,所餘財產是否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已非無疑;更何況依前述資料顯示,及參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覆本院之95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24319號函,聲請人迄今積欠之稅捐債權高達1,778萬6,952元,則以聲請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該具有優先債權之稅捐債務,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受償分配之可能性,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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