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智庫廣告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清 算 人 施明義
- 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智庫廣告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智庫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智庫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建華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死亡,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廢止智庫公司之登記,嗣聲請人智庫公司於95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解散清算並選任施明義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615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智庫公司於9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財務報表中,現有總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7,892元,聲請人之負債包含股東往來90,000元及積欠稅捐1,995,832元,合計共負債2,085,832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所應負債權共計2,085,832元,其中包含租稅債權共計1,995,832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約僅17,892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租稅債務,業據提出本院95年司字第615號函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而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615號民事卷宗,並發文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所積欠之營業稅款,是聲請人所欠繳之營業稅及滯納金總計應為229,519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2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80002098號函在卷可稽,雖與聲請人陳報之租稅債權不符,惟聲請人智庫公司之資產仍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又清算人雖提出兩紙支票影本證明智庫公司與股東施明義有資金往來,惟該兩紙支票上無載明受款人或執票人,尚難謂為智庫公司與股東資金往來之證明。綜上,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租稅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且聲請人未能證明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法證明除租稅債權以外之債權,則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