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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7號

聲請人
劉林翠琴即雅如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雅如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雅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如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清算期間內,共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44萬3329元、營業稅14萬5714元、健保費1萬1556元,共計稅捐債權960萬萬599元,該公司資產僅值14萬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為證,因該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建賜寶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雅如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顯示,其賸餘財產僅值14萬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顯示,共計申報稅捐債權為960萬599元,此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此,聲請人主張雅如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固屬真實。惟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至第89條、第94條、第84條、第116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8條參照)。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其剩餘資產與所負債務比例懸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是應認聲請人公司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雅如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又僅有稅捐債權,亦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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