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即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之清算人(本院91年度司字第627號),已申請解散登記,聲請人就任後,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成達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成達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件為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冊所示,相對人成達公司資產總值共計僅21,430元,而負債達90,621,705元。依前開資料核算結果,相對人主張目前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雖屬真實,然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而言,其資產已無謄餘,而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是應認成達公司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成達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