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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0號

聲請人
王志亮即豪亮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豪亮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亮貿易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92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216300000號函廢止其登記在案,復經鈞院94年12月19日北院錦民勇字94年度司字第957號函准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337,247元、營業稅2,289,859元,共計稅捐債權3,627,106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118,292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上開稅捐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其債權人既僅餘稅捐債權一人,依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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