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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8號

聲請人
甲○○即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期內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510,822元,惟華展公司之資產僅餘流動資產27,937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華展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本件華展公司之債權雖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惟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均屬於國稅,故其實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一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華展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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