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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0號

聲請人
洪玉梅即協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
號之2
相對人
協尚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洪玉梅

           號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協尚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0年12月13日設立,所營事業以木材及其加工產品之一般建材機械等進出口與銷售,近年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影響,相對人公司業績每下愈況,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於93年12月間意外身亡,致相對人公司營運更加困難,更於92年11月24日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經鈞院94年度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因公司所負債務大於資產甚多,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167巷22號2樓,屬大同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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