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1號
- 聲請人
- 甲○○即樂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相對人
- 樂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4樓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相對人樂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法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認相對人之負債為:或有負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368,472元,確定負債: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述負債已大於該公司資產,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上開稅捐債權外,普通債權僅有樂陞公司一人,而稅捐債權又優先於普通債權,聲請人之財產必須優先清償稅捐債權,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法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且聲請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優先清償稅捐債權後,僅餘債權人一人,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樂法公司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