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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楊絮雲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維星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停止支付, 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維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星公司)因經營不善致週轉不靈,目前積欠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60,000元而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0頁)。然查,維星公司對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各有貨款債權各新台幣(下同)1,448,840元、96,026元,共計1,544,866元尚未收取等情,有卷附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8月14日 (95 ) 君悅財發字081401號函、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0日95發字 第402號函、應付帳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維星公司目前積欠昌明興業有限公司票款債務計902, 96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退票理由單所示,以相對人名義 所開立之票款金額各為237,700元、550,000元、115,260元 ;至於該公司另陳報其他6張支票因並非以相對人名義所開 立,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故該6張票款債務部分未予列計),連同聲請人陳報對維星公司 債權360,000元,維星公司目前積欠債務僅有1,262, 960元,足見相對人之財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甚明。從而,聲請人以維星公司積欠其債務無法清償為由,聲請宣告維星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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