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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77號

聲請人
羅震國即皇泰極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皇泰極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震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5年3月22日北院錦民戊95年度司字第2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公司剩餘財產僅有新台幣(下同)6,245元,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333,971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核備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為證。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是倘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觀之,相對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金額達333,971元,而相對人剩餘財產僅6,245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經審酌相對人之前開資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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