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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80號

聲請人
怡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經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後,產生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164,762元,加入滯納金共計3,684,465元,此部分應向拍定人追討,聲請人已無力繳納,亦無財產可供抵繳,且聲請人之銀行存款經執行後已無任何剩餘。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以聲請人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留抵稅額199,640元為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云云。

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自承其積欠之稅款共計3,684,465元尚未清償,而其所有資產僅剩留抵稅額199,640元,倘進入破產程序,於破產財團清償稅捐債務後,即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故為破產宣告並不符合破產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難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對於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清償,如為破產宣告將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是以,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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