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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7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87號

聲請人
羅律煌即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5月9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85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後,相對人並於94年8月8日申請解散,惟經經濟部94年8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401171090 號函以已廢止登記在案為由予以退件。相對人遂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選定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因相對人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95,083,473元,而預估變現資產合計僅24,500,000元,其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依聲請人呈報僅列明24,500,000元,而相對人積欠之稅捐債務,包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積欠稅負共計33,995,604元,遠較相對人所有之資產為多,此有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金額一覽表附卷可稽。準此,若相對人進入破產程序,於破產財團清償稅捐債務後,即應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而不符合破產程序係將受破產宣告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並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此外,成立破產財團所需之勞費,亦將使優先相對人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對相對人之債權人而言,亦未盡公平。綜上,為免使破產程序使相對人之債權人蒙受更多之不利益,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諸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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