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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93號

聲請人
納英寶進出口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經營不善,迄今積欠洪叔生等4位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0,680,000元,另積欠稅款及罰緩計12,824,549元,合計積欠債務達23,504,549元,而債務人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辦理解散,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目前僅有水明國際有限公司為給付貨款所簽發金額270,000元之支票1紙,債務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債務確認書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洪叔生2,630,000元、鄭玉霞2,500,000元、魏粱彩雲1,800,000元、吳銘籓3,750,000元,合計10,680,000元,另依其提出之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表,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稅捐及罰緩計12,824,549 元,合計積欠債務達23,504,549元,而聲請人資產僅有對水明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270,000元,此有支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應勘認定。惟查,聲請人雖尚有資產270,000元,然其資產金額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差距甚大(約1/100),此金額若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復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稅捐及罰緩金額計12,824,549元,縱其資產於清償破產費用及破產債務後尚有剩餘,亦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則其餘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餘地。準此,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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