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 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經查:
㈠聲請人之公司登記業於92年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5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60 號函廢止,有商工登記資料公事查詢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已無繼續營運之情。
㈡再者,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95年9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應收帳款5,446,680元、應收票據67,500,000元,惟該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業已催收多年無法收回,已無實際財產價值可言,有支票23紙、本票1 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1986年份之汽車,別無不動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⒉另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函向其債權銀行查詢,查知聲請人目前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數額如後,且該等欠款均已停止支付,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回函在卷足憑:
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②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如附表2、3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39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借款利率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5計收(目前年息為百分之8.934)。
④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4,234元,及自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⑤合計欠款本金約為69,782,693元。
⒊又聲請人尚積欠如後稅款未清,有各該稅捐稽徵處覆函可按:
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92,355元。
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485,070元。
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76,567元。
④合計:11,553,992元。
㈢綜上,聲請人之資產僅有現金1,020,000 元及汽車一部,債務數額合計已逾81,336,685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綜前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