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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
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所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 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經查:

㈠聲請人之公司登記業於92年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5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60 號函廢止,有商工登記資料公事查詢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已無繼續營運之情。

㈡再者,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95年9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應收帳款5,446,680元、應收票據67,500,000元,惟該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業已催收多年無法收回,已無實際財產價值可言,有支票23紙、本票1 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1986年份之汽車,別無不動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⒉另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函向其債權銀行查詢,查知聲請人目前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數額如後,且該等欠款均已停止支付,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回函在卷足憑:

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②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如附表2、3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39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借款利率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5計收(目前年息為百分之8.934)。

④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4,234元,及自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⑤合計欠款本金約為69,782,693元。

⒊又聲請人尚積欠如後稅款未清,有各該稅捐稽徵處覆函可按:

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92,355元。

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485,070元。

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76,567元。

④合計:11,553,992元。

㈢綜上,聲請人之資產僅有現金1,020,000 元及汽車一部,債務數額合計已逾81,336,685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綜前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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