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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47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4711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揚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__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片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__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付款地■片語■(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__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 (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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