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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4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7436號

聲請人
安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0紙本票發票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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