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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陳邦豪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另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基於買賣與運送關係請求,嗣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追加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應認為上訴人之追加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44張英國航空公司(下稱英航公司)機票,並以44名旅客自巴黎飛往倫敦銜接轉機為條件,每張票價新台幣(下同)4,500元,另加稅金1,163元,合計共249,172元。93年8 月4日,上訴人主辦之歐洲旅遊團抵達巴黎戴高樂機場準備登機,突然被通知英航公司BA325班機取消,英航公司員工告知上訴人所購得機票係「便宜機票」,拒絕提供協助,全團44名旅客被迫夜宿機場,次日其中16名團員候補轉乘泰航班機返台,另28名團員直到8月6日才搭乘英航公司班機返台,期間被上訴人全然未給予協助,已違反國際華沙公約及消費者權益。英航公司於93年8月3日即已取消班機,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人而致全團夜宿機場。當時天氣資料並無天候不佳而取消航班的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轉機係在另一處機場,上訴人團員必須出境,惟團員並無簽證,也銜接不上其他轉機飛機。兩造協調時,被上訴人係以英航業務代表名義出席,其對外之行文,亦以英航公司之業務代表為之,而所謂票務代理也包括登機之後的各項服務。被上訴人擁有英航公司於台灣地區指定之票務總代理特權,負責推廣及處理英航公司所經營之國際航線之機票販售業務,長年以英航公司總代理名義販售英航機票牟利,惟於交易過程中未曾提到44張機票有何限制條件,未盡告知義務,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上訴人並不知道機票有瑕疵,亦無法預料班機會被取消,系爭機票有銜接轉機問題,若被上訴人事先告知班機取消時,英航公司不予善後處理,則上訴人不會購買。又被上訴人所提英航公司取消班機之通知明載:「全數退還票價此政策僅對於西元2004年8月3日星期二與8月4日星期三之預定機票有效,且可隨時通知後加以變更。」英航公司明訂該航班取消後,旅客可全額退還機票款,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安排轉機完成運送,竟拒絕退還機票款。又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則兩造間當然適用民法第366條規定。上訴人購買泰航機票之票價較自倫敦飛往曼谷後再接回台北之票價為低,對英航公司而言,乃為較有利之權衡措施。本件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共30萬元:(一)16 名團員搭乘泰航班機返台,無法使用系爭機票而損失90,560元;(二)加班費9,000元;(三)旅遊天數延長新增保險費用3,000元;(四)滯留機場旅客之飲食安置等費用12,000元;(五)聯絡等費用13,000元;(六)申訴、答覆、協調等郵資、差旅費用33,000元;(七)領隊增加天數出差費與小費13, 000元;(八)其餘為原告商譽損失。為此爰依買賣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告係英航公司於台灣地區指定之票務總代理,負責推廣及處理英航公司所經營國際航線之機票販售業務。本件上訴人代理44名旅客向被上訴人購買運輸客票44張,與英航公司締結國際航空運送契約。約定之行程為93年8月4日搭乘英航BA325航班經由巴黎飛經倫敦,再由上訴人另行安排轉泰航由倫敦飛往曼谷,再轉泰航飛回台北。因上訴人安排旅客自巴黎飛倫敦,僅是為在倫敦可轉搭泰國航空公司之航班經曼谷回台北,上訴人並未事先幫旅客申請英國簽證,故當英航公司於93年8月4日14點29分決定取消預訂於19點20分起飛之自巴黎戴高樂機場飛往希斯洛機場之班機,而安排至倫敦蓋洛特機場轉機時,因旅客無法趕上泰航航班且無法出海關,故領隊拒絕轉機安排,英航公司因當日於巴黎機場之航班不是取消就是客滿,無法完成轉機,於是分別於8月5日轉16人至泰航,於8月6日轉28人至法航,而完成44名團員之回台北旅程。對於8月6日轉機之28名乘客,英航公司念及乘客疲憊,已安排於巴黎之住宿。惟上訴人曲解事實及被上訴人之「票務總代理」之代理權授權範圍,並要求被上訴人就「運送契約」向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損害證明。

二、93年8月3日當天大雷雨侵襲倫敦,基於飛航安全考量,希斯洛機場不得不將當日航班取消,而已飛至機場之航班為躲避雷雨而滯留於機場上,造成機場壅塞。另英國倫敦Bracknell國際氣候中心及氣候資料網站之公開資料,均表示於8月4日倫敦希斯洛機場之天氣為多雲及有霧等能見度低之狀況,亦屬不利飛行之氣候型態,加上前1日滯留機場之飛機過多,無法全面恢復航班,故英航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顧及影響飛航安全而決定取消BA325班機。

三、英航公司已藉由「轉機」程序完成其運送義務,以及透過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航空公司會員間之清帳制度完成對接受轉機之航空公司之轉付:

(一)西元1929年華沙公約及西元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均認定運送人對於非可歸責於己之遲延毋庸負賠償責任。英國及法國皆為國際民航組織(ICAO)之會員國,而英航公司亦為國際運輸協會(IATA )之會員,必須遵守有關國際航空運輸之各項規定,因此英航公司於機票上印有「契約條款」為機票一部分之陳述,而「契約條款」是全世界IATA會員所通用,其第9條規定:「運送人對乘客及行李當儘其所能予以適切迅速承運,時間表或他處所列時間,並非保證時間,亦不屬本契約之一部分,運送人於必要時得不經事先通知,改由其他運送人或飛機代運,並得變更或取消所列停留地,時間表之變更無須事前通知,運送人亦不負責換接班機」。從而,「轉機」是國際航空運輸中相當普遍之機制,而轉機之程序亦必須是由原締約運送人透過訂位系統完成,並非毋庸額外購票即可由乘客自行決定選擇航空公司完成轉機。

(二)44 名旅客原訂93年8月4日自巴黎至倫敦之航班,因不可抗力之氣候因素取消後,英航公司已經透過轉運方式委由泰航公司及法航公司完成其運送義務,並為此給付其他航空公司運費,44名旅客並未就轉運支付額外運費,故英航公司無義務退還原告16張機票之票價。

(三)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制定之代理契約及相互間之帳務清帳計畫(Billing and Settlement Plan, BSP),用於處理航空公司間之帳務是從事國際航空運輸業者間行之有年之制度。國際航空運輸中所有乘客之資訊皆透過各航空公司之電腦訂位系統完成訂位、轉機等資訊傳遞,若原先取得訂位之航空公司未將特定班機上之乘客資訊傳輸與特定航空公司之電腦系統完成訂位,實踐航空公司間之「轉機」程序,同時完成航空公司間之「清帳」程序(由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cleaning house完成運費之交互計算程序),被轉機之航空公司絕不會無償且無來由地自動承接別家航空公司之乘客。因此,旅客不可能僅憑運氣即可自動「後補」而搭上其他航空公司之班機,若英航公司不透過電腦系統將特定乘客交由第三人完成運送且給付運費,上訴人如何能毋庸另行支付運費即可使泰航或法航自願接受該16名及28名旅客轉搭其航班。若上訴人係憑己力完成轉機因而支出額外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舉證。

四、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容,接受英航公司之委任於台灣地區為其「票務總代理」,代理範圍僅限於接受英航公司委託代其於台灣地區販售客票,並代英航公司收受運輸費用而已,並未包括代理英航公司運送乘客。本件運送旅客、收取運費之人為英航公司,而機票等資料亦均顯示運送人為英航公司,而旅客則為44名團員,依民法第622條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航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英航公司及乘客間,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為英航公司票務代理人,當被上訴人給付機票予上訴人,並代英航收受運輸費用後,即已履約完畢。

五、本件英航公司因氣候不佳取消航班,此屬運送契約履行問題,與被上訴人以票務總代理身分代售機票無涉,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9條之適用毫無干係。且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機票之每張票價為4,500元,屬第5至6等級票價,絕非上訴人臆測之「便宜機票」,又航空公司對於各種機票之運送責任並無差異,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亦無干係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伍、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航空機票或有種種限制之便宜票,然絕無航班取消不飛後航空公司不予善後處理之機票,且本件兩造合意以旅客轉機為要件。被上訴人以英航公司總代理名義販售機票,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以英航公司臺灣總代理所公告之網頁明載:「如果,在你購票後:如果我們對你將搭乘的班機起飛時間做了顯著的變更,你認為這樣的變更是無法接受的,我們或我們所授權的旅行社又不能為你預定到你可以接受的另一班機,我們將給予你有償的退費」、「機票未使用部分可辦理退費。依照法律我們將提供賠償、償還、飲料及必要的協助……」。

陸、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一、民法第345條規定中所謂「財產權」,係指「具有經濟價值而得交易之標的者」,惟機票上必須載明乘客姓名,且不得轉讓,非屬財產權。又被上訴人僅代理英航公司收取運費及給付運輸憑證(即機票),未與上訴人約定移轉財產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另依西元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西元1929年華沙公約)及西元199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西元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規定,客票是航空運輸憑證,非屬財產權。被上訴人代理英航公司收取運費後,開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買證明乃運費收受之證明。如購票證明單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處理航空運輸客票業務,非直接以英航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代理之44名團員成立運送契約,故縱被上訴人網站上有英航公司之廣告,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特別法之授權以自己名義處理英航公司之票務範圍與上訴人為法律關係,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又上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本件運送遲延事實係發生於法國境內,上訴人卻援引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要求法院適用於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擴張解釋我國法律於法國領域且將運送人責任全盤加諸於僅為票務代理之被上訴人,明顯違反我國法律無域外效力之法律原則。

二、縱認被上訴人為英航公司締結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有我國法律之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英航公司因不可抗力原因取消航班,且已依「契約條款」協助轉機,上訴人領隊亦拒絕當日之轉機,依國際航空運輸之交易習慣適用西元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英國為該公約之締約國)之結果,英航公司可援引公約第19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三、本件兩造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票務及運送契約之締結是在我國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無歐洲共同體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網站中明確羅列英航公司航班取消之補償方式有3種,而本件英航公司係採取補償2之方式而完成44名團員轉機回台北之旅程,英航公司已履行其於台灣締結之運送契約之義務,更無歐洲共同體法之適用。

四、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固規定運送人於變更起落地點時應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或膳宿、禦寒或醫療急救、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等「服務」,但前提為「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乘客需要」,故上開服務並非附隨義務,且必須考量運送人實施之「期待可能性」。本件被上訴人或英航公司依我國法律規定並無義務提供上開服務,又英航公司提出之轉機安排被拒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辦理乘客簽證,而上訴人卻對於不可歸責之英航公司於其取消航班而須處理眾多乘客諸多問題時,要求其提供上開服務,其要求票務代理之被上訴人及英航公司於法國之服務負賠償責任,顯然欠缺法律基礎及「期待可能性」。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得英航公司93年8月4日BA325航班由巴黎飛經倫敦,轉泰航TG917航班由倫敦飛往曼谷,再轉泰航TG636航班飛回目的地台北,共計旅客44名,含稅總價24萬9,172元。此有購票證明單、機票暨機位確認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原證一、二),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既表明欲訂購英航公司機票,而機票等資料均顯示運送人係英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衡諸航空業與旅遊業交易習慣,旅行社向他人購得機票時,其真意仍以航空公司為運送人,而非以售票者為運送人,何況遇有班機遲延、取消乃至意外等運送糾紛時,旅行業者或旅客向航空公司求償也較有保障。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能發生機票買賣關係。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亦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是以消費者與輸入者或經銷者間得主張運送等消費關係存在;但是上訴人係旅行業者,並非該法第2條第1款所稱「消費者」,被上訴人雖代售英航公司機票予上訴人,並不成為運送人之代理人。縱有相關運送糾紛,旅客仍應向英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成立買賣關係,但並未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上訴人係從事旅遊行業,對於國際機票之價格與相關福利、風險應十分熟悉,據此估計各種旅遊團之成本、利潤,再決定旅客團費金額。如謂上訴人不知其機票等級即支付款項、訂位,實屬異常;上訴人又未能說明訂位時要求何種等級,事後指責被上訴人提供不合契約本旨機票即廉價機票,尚難採信。

五、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英航票價資料(見原審第109頁),英航公司機票價格共8級,本件機票價格約介於第5至6級;亦屬中等機票,上訴人遽指為廉價機票,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機票不符合契約本旨,其於原訂班機遭取消後縱使受有損害(此部分尚待證明),亦不得指為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英航公司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其在台之總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接受英航公司委託,代其於台灣地區販售客票,並代英航公司收受運輸費用。則自是以英航公司名義與他人為訂定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就該法律行為即運送契約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本件運送契約,依上開所述,係存在於44位旅客與英航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英航公司之間,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部分旅客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以觀,該14位旅客僅授權上訴人代理旅客本人向被上訴人及英航公司求償,並未讓與其損害賠償債權給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以旅客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與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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