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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鄭純惠黃雯惠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5月12日起由蘇金豐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0月向上訴人申請Combo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雙方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憑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3日為止,共計積欠本金即新台幣(下同)99,647元、利息5,249元(按約定之年息14.6%計算)及違約金612元(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共計105,508元未能清償,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05,508元及其中99,647元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開戶之時,定留下身份證影本,而本影本當場一定要與正本核對且同時必需查詢內政部所設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網站中該身分證是否為當事人所使用,然經查詢其請領紀錄正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開戶所持之身分證應為當時本身所使用並無遺失或被竊之情事,與被上訴人予原審所陳稱被偷之詞,甚難採信。

(三)上訴人所提之開戶印鑑證明之印文與信用卡印鑑於原審均認相符,另在依領卡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COMBO卡發卡通知書核發備查簿」上之所蓋之印文核對,其與前開文件印文均相同。私人之印章,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四)上訴人依其被上訴人消費內容,製發消費帳單並按期寄發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而自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間,所寄發消費帳單之處所與所查得之戶籍謄本處所相同,被上訴人於收此消費帳單後更依該消費帳單內容繳費,期間達6次(91年12月11日、92年1月15日、92年2月17日、92年3月14日、92年4月15日及92年5月16日)。另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持卡人對信用卡消費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向貴行申請複查,…,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是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所寄發之消費帳單如有疑義,應即通知上訴人,然至今並未有接獲被上訴人對帳單事項有任何疑義之通知,足見被上訴人對其持卡消費之事應為明知。揆諸上述事實,按一般原則,在未持有信用卡情況下而收到帳單,並未對該帳單表示任何意見,進而再依該帳單之內容繳款,實有違常理。對此被上訴人對持有卡片乙事應為知悉,而今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乙案,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亦未於系爭信用卡上簽名蓋章,更未使用該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實係訴外人丙○○偷取伊之身分證,偽造伊之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總統選舉期間伊方發現訴外人丙○○偷取伊之身分證,伊係大陸新娘民國88年間方入境,並不認識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05,508元及其中99,647元部分,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表各1份及消費明細帳單8張為證,然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向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卡,亦未使用該張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語。茲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否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卡並簽帳消費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姓名,依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依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不同,亦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蔡淑圭於原審雖證稱其經手辦理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依據規定申請人需親自前往原辦理,且當時曾經核對前來辦理者,與被上訴人身份證照片所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然證人蔡淑圭亦證稱其無法辨識在場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即為當時前往辦理之人,是證人蔡淑圭之上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消費帳單按期寄發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且自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間,所寄發消費帳單之處所與所查得之戶籍謄本處所相同,被上訴人於收此消費帳單後更依該消費帳單內容繳費,被上訴人於收到帳單後亦未提出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對持有卡片乙事知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帳單,亦否認繳款(見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縱與帳單寄送地址相符,仍難認被上訴人即為收受帳單及繳款之人,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身分證由他人使用,應負授權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身分證、印章係遭盜用,雖為上訴人否認,縱被上訴人所述遭盜用不實,惟被上訴人縱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予第三人,亦不足使上訴人信第三人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代理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信用卡申請書非其親自簽名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508元及其中99,647元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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