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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純惠黃雯惠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寰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玖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連接器2批,其中品名「GS000-0000W-1」數量55,000片,單價每片新台幣(下同)2.1元,總價115,500元(外加營業稅5%為121,275元),交貨期為94年9月21日,另一批品名為「FFC-C-16P」,數量5,000片,每片單價2.3元,總價11,500元。上訴人依約出貨後,就「FFC-C-16P」部分,被上訴人已付款,惟就「GS000 -0000W-1」連接器部分,被上訴人竟表示訂錯貨品,將該連接器退還上訴人而拒付貨款,且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給付,故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9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上開連接器時,兩造係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9月15日,並依此而於訂購單載明清楚,詎上訴人係遲至94年9月22日始行交付,其給付即有遲延,且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因此被上訴人即於94年10月3日退回上開標的物,故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價金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品名分別為「FFC-C-16P」數量5,000片、每片單價2.3元、總價11,500元以及「GS000-0000W-1」數量55,000片,每片2.1元,總價115,500元(外加營業稅5%為121,275元,此部份標的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嗣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交付其中品名為「FFC-C-16P」之連接器,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惟上訴人雖另於同日交付系爭貨物,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此部份款項,並於94年10月3日退回系爭貨物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以下簡稱上訴人訂購單)及卷附統一發票、送貨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傳真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函件(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等在卷足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即可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就品名為「GS000- 0000W-1」之標的物確有拒付貨款之事實,然抗辯此係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即94 年9月15日交付貨物,致有遲延給付之行為,且其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份之買賣價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並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延至94年9月21日交付貨物,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所為給付對其有何不利益云云。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無利益?

五、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交付,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就約定之交貨日期口頭日更改為94年9月21日,並舉卷附上訴人訂購單(原審卷第5頁)以及證人甲○○之證言為其依據。然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訂購單所載「交期」94年9月21日之記載,暨甲○○證言之真正。

⒉又按兩造對於上訴人訂購單下方之印刷文字之記載並無爭執,是其內容自可信屬兩造之合意約定。茲依其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強調「⑴交貨日必須嚴守,若不能按期交貨時,本公司得取消此訂單,本公司蒙受損失,概由貴廠負擔‧‧‧⑶交貨數量及日期,本公司得於交貨日期五天通知賣方更改,賣方不得異議」等情(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上訴人(即買方)自交易伊始,即要求上訴人(即賣方)必須如期交付貨物,否則需負違約賠償。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所載,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訂購單前(即「賣方簽回」欄尚未經上訴人之人員簽名,為與上訴人提出者區別,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訂購單),僅於其上記載交貨日期為9/15 2005,此外別無其他交付日期之記載。然依上訴人訂購單(其賣方簽回欄已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署姓氏及日期9月5日)所載,其於數量欄中固載有品名「GS000-0000W-1」其交期為9/00 00000以及9/00 00000等事項,以及品名「FFC-C-16P」交期為9/15之情事等為被上訴人訂購單內容所無之事項,然上訴人訂購單上方竟仍同時仍保留「交貨日期:『9/15 2005』」之字樣而未同步更改為9月21日,是以上訴人訂購單所載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即同時有9月15日及21日之兩種版本出現,令人莫衷一是。惟以被上訴人既會於訂購單上印刷前揭定型化之文字,可見其就歷次交易均重視交貨期間,並且上訴人如有延遲交貨依前揭印刷條款之記載亦必須擔負損失賠償,可知兩造如就交貨期限果有由9月15日更改為9月21日之合意,並非不能由兩造或所屬人員於更改交易條件處相互確認、甚至重新製作新的訂購單以釐清將來彼此權義之理亦屬尋常,更不可能對於契約印刷文字「交貨日期」旁所載9/15 2005等數據視若無睹而不為刪除或更改、甚至在旁邊加註文字以免將來誤會。絕無可能僅草率於並非上開契約印刷文字「交貨日期」之處所(即本件之數量欄內),隨便填載「交期9/00 00000以及9/00 00000」等字樣,即作為交貨日期已經變更兩造之依據。此參上訴人提出兩造以往之交易,並不乏於訂購單上經兩造確認「更改訂單」等字樣者(原審卷第22頁),即得證明。是本件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訂購單上揭記載,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確認等註記之際,即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期間已經兩造合意更易云云,其顯不情理,即不待言。因此上訴人訂購單上所載「GS000- 0000W-1」其交期「9/00 00000」、「9/00 000 00 」等手寫文字,即難謂係依被上訴人所指示或已徵得其同意無疑。是前揭證物自不足供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而上訴人雖另引證人甲○○所稱「當時原排定的製程是九月十五日交15200片,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要出口,所以要求一次在九月二十一日交貨」,以及「九月二十一日出貨完隔一周的某日下午,被上訴人公司的顏小姐打電話通知定錯貨要退貨」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延期至94年9月21日交付系爭貨物,以及表明訂錯貨物要退貨之行為。但查,參酌證人甲○○既為上訴人所雇用之業務助理,此為證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8頁反面),與上訴人間彼此利害關連密切,所述原難期待真正。且觀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內容,其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貨物之時間,原稱「我們在九月十五日出一批貨,九月二十一日交清所有貨物‧‧‧」各語,嗣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糾正,始改稱「九月二十一日,因為當時原排定的製程是九月十五日交15200片,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要出口,所以要求一次在九月二十一日交貨」乙情(以上證人陳述,參本院卷第39頁),姑不論證人甲○○前述陳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其證言之可靠性已值懷疑;且考之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曾於9月15日先行交付部分貨物乙情,核竟與上訴人訂購單所記載「交期9/00 00000以及9/00 00000」等情比對吻合,堪認證人甲○○證言情節不過係抄襲、引用上訴人訂購單之內容而來,既明顯與兩造不爭之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方式有別,可見其證言尤無參考之價值。要之,甲○○之證言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訂錯貨物又要求延期至94年9月21日交貨等事實確然存在。

⒋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曾有要求延期至94年9 月21日交付貨物,甚至訂錯貨物等事實既均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則無論被上訴人之抗辯情節可否採信,此部份亦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既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因此而經國外客戶來函主張生產線停止,受有損害而對其求償,故上訴人此項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何利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求償函件及中譯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為實在。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求償函件係遲至95年1月21日所為,距本件交易情節發生時間相隔甚久,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情節之證明,以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係遲至同年10月2日才退回系爭標的物,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認為計付對其無利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訂購上述標的物,連同另一項業經被上訴人付款之貨物即品名為「FFC-C-16P」之連接器之原因均係為供銷售至國外客戶所用,甚至上訴人更自承前述標的物之規格「為非常用之規格且連接器亦有保存期限的問題」等情明白(原審卷第1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訂購單上已特別強調如期交貨之必須性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認為因上訴人交付逾期,遭被上訴人之國外廠商因此發生生產線停止而遭受財務損失,故拒絕收受並擬對被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此項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何利益等情,尚屬情理之中,可以相信。故縱前述國外廠商求償函件係在95年1月間才送抵被上訴人,亦無礙其上述抗辯之成立。乃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國外廠商求償函件內容之真正,即無足取。況且上訴人委由新竹貨運於94年9月22日將前揭貨物送抵被上訴人處所後,被上訴人即於92年9月26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無訛(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稱訂錯貨,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又兩造確就本件貨物交付意見齟齬,而於上開時間左右曾以電話聯繫乙節亦為證人甲○○證述於卷,被上訴人並在94年10月3日更將前揭貨物退還上訴人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前述標的物後,已於相當時期即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遲延給付之情事,並於退還之前屢與上訴人所屬人員進行磋商、談判,並非全無反對舉止,是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即應認為係屬同意受領之意思云云,亦難以相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同意受領系爭貨物,暨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標的物對其並無利益各語,均屬信而有徵,可以採取。

六、按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系爭貨物而言,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所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復無利益,因此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21,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乃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白,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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