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林麗玲陳文正林玲玉

  • 當事人
    丁○○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溫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96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5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與1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與AG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兩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委請訴外人李世澤持系爭支票向玉山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始知悉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035號為假處分,禁止乙○○為提示。然上開假處分之債務人係乙○○,乙○○早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不受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拘束。上訴人為取得退票理由單,再於94年1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仍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不受假處分命令之限制: ⑴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債務人乙○○就所持有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上訴人係在假處分執行命令生效前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假處分實已無從執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不受假處分命令之限制。 ⑵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4日委託李世澤向玉山銀行提示,有李世澤當日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依李 世澤於原審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94年 12月15日去玉山銀行南京分行開戶,隨即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以便提示」等語,可知李世澤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與開戶日期為同一日,而依上開李世澤存摺顯示,開戶日期為94年12月14日,故系爭支票提示日期應為94年12月14日,而非94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故系爭支票之第一次提示日應為94年12月14日。 ⑶系爭支票上「禁止乙○○提示付款」之記載,係95年12月14日上訴人委託李世澤提示付款時,因玉山銀行已接獲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乙○○提示,故於系爭支票為上述記載後,將系爭支票返還李世澤。嗣李世澤將系爭支票及存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取得退票理由單,再於94年12月21日持系爭支票及李世澤存摺向玉山銀行提示,以取得退票理由單供行使追索權。 ㈢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被上訴人曾以乙○○為被告,另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821號駁回其訴後 ,被上訴人已上訴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審理中。乙 ○○雖曾於該案訴訟中出示系爭支票,但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借予乙○○出示,並非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乙○○,上訴人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洵有違 誤: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台上字第286號、89年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於94年6、7月間以系爭支票做為向其借款3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經乙○○結證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前因居間仲介友人郭俊宏所有之房屋因而取得仲介費,因而有閒餘現金借予乙○○,方取得系爭支票,絕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因乙○○借款金額小,且上訴人從事財務管理工作,經常需用大筆資金周轉,乙○○則係理財大戶,手上握有大量流通資金,上訴人為能保有繼續與乙○○合作之機會,不願計較小額借款利息,故未與乙○○約定利息,此乃常見之商業行為,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審酌上訴人之前手乙○○之票據權利是否有瑕疵。而縱使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乙○○之權利而已。倘乙○○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瑕疵,在不逾乙○○之權利範圍內,上訴人仍得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期後背書及惡意取得票據等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821號主張乙○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脅迫及搶奪,惟其訴業經駁回,顯見乙○○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權利上之瑕疵,縱然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上訴人在不逾乙○○之權利範圍 內,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聲請本院94年裁全字第1082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旋於94年12月12日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4年執全字第403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於94年12月14日送達玉山銀行,禁止乙○○提示付款,乙○○於94年12月14日持系爭支票至玉山銀行提示付款,知悉業遭假處分後,始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以主張票據權利,其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應繼受乙○○之權利瑕疵。且上訴人係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乙○○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其與乙○○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乙○○既經假處分限制行使及轉讓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以乙○○為受款人,上訴人委託李世澤向玉山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取款時有背書不連續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受讓系爭支票等語。惟其二人間無深厚情誼,亦無長久之金錢借貸往來,就30萬元借款竟未書立字據、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為擔保,亦未於發票日前託收於金融機構,悖於常情,其借貸關係顯非真實。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理應向乙○○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其竟繳納上訴費用提起上訴,亦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係受委任而取款,欲以善意第三人規避假處分之限制。 ㈣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乙○○於95年5月26日於另案當庭提示系爭支票2紙,並陳稱:「(問:是否為兩張支票之持有人?)是的。」、「我之前有把票轉讓給廖先生,廖先生有跟原告請求,但廖先生跟我講說他不想捲入,所以把票退給我。」等語,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乙○○,喪失票據占有,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乙○○。 ㈡禁止乙○○就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於94年12月14日送達玉山銀行,於94年12月15日送達乙○○。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乙○○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821號判決影 本為證,惟依乙○○結證稱:其因另案法院要求,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惟開庭後已返還上訴人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乙○○,縱然乙○○曾於另案提示系爭支票並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難遽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乙○○,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支票背面左側及 右側均有乙○○之簽名,而左側簽名上有劃去簽名之橫線。雖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乙 ○○給我系爭支票時,我沒有叫她背書。」、「21日(按:94年12月21日)我再去銀行,銀行給我退票理由單,我才請乙○○在背面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頁),然查: ①李世澤於原審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 將存摺及支票交給櫃員,櫃員說要乙○○本人提示,我即刻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找乙○○,我有問為何要找乙○○,行員說系爭支票指定乙○○為受款人,乙○○趕來銀行,銀行說支票背面左側乙○○之背書不對,應該簽名在右側,乙○○就將左側之簽名劃掉,在支票右邊寫上姓名,再將支票交給行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乙○○同日結證稱:「(問:提示支票背書,其上簽名是誰寫的?)左側之簽名是我寫的是在94年6、7月間交支票給上訴人時寫的,右側的簽名是我寫的,是不是94年12月15日去銀行,是否行員叫我寫的,我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系爭支票背面左側之乙○○簽名於94年12月14日李世澤初次向玉山銀行提示時即已存在。 ②倘乙○○係於玉山銀行94年12月21日發給退票理由單後始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衡情無於支票背面左側簽名、劃去簽名、再於右側簽名之必要,故不因系爭支票背面有兩枚乙○○簽名即認乙○○於94年12月21日後始為背書。 ③從而,上訴人陳稱乙○○於94年12月21日後始背書等語與事實不符,其非不得事後改稱:「上次開庭時,我說21日我再去銀行,事後我請乙○○在支票背面簽名的陳述是錯誤的,正確的時間是94年12月15日(按:實際提示日為94年12月14日)支票提示的時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應認其事後之陳述已生撤銷自認之效果,難認乙○○於94年12月21日後始於系爭支票背書。⑵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系爭支票記載乙○○為受款人,而李世澤提示系爭支票時已有乙○○之背書(即系爭支票背面左側簽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已有連續之背書。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不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之94年12月9日聲請本院94 年裁全字第1082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禁止乙○○提示 付款之假處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4年執全字第403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於94年12月14 日送達玉山銀行,上訴人委託李世澤於94年12月14日持系爭支票向玉山銀行提示付款,玉山銀行拒絕付款,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再向玉山銀行請求付款,取得退票理由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⑵系爭支票既係於94年12月14日由上訴人委託李世澤向玉山銀行提示付款,可知上訴人係在94年12月14日前取得系爭支票。而禁止乙○○就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3人 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既係於94年12月15日送達乙○○,則乙○○在94年12月14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上訴人,即不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上訴人因乙○○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之 情形,自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乙○○既係於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前之94年12月14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上訴人,其與上訴人自無可能事前知悉系爭支票遭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相互謀議規避,故亦難認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乙○○及上訴人均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 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陳稱乙○○於94年6、7月間以系爭支票做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擔保等情,核與證人乙○○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㈤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乙○○間之抗辯事由存在: ⑴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當然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倘前手之權利無瑕疵,並非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乙○○係以脅迫、搶奪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另案以乙○○搶奪取得系爭支票為由,訴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821號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業經駁回。 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乙○○間確有抗辯事由存在,難認乙○○就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縱然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與乙○○間所在抗辯事由為對抗,上訴人在乙○○之權利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江虹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