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吳淑芬(原名黃吳淑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淑芬(原名黃吳淑芬,嗣於民國93年5月11日因撤冠夫姓登記,回復本名為吳淑芬,下稱吳淑芬)邀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西元1994年CHRYSLER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VJ -9609,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457,800元,並約定自85年12月25日至87年11月15日止,分24期付清,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5.5/10000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詎吳淑芬於自1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經伊取回系爭車輛後,再依法公開拍賣,得款200,000元。經伊抵充費用103, 184元(費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利息29,213元,仍不足清償本金199,447元。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99,447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法院除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抵充費用中之協尋車輛費用36,000元,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外,其餘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協尋車輛費用36,000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吳淑芬(原名黃吳淑芬,嗣於93年5月11日因撤冠夫姓登記)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款457,800元,並約定自85年12月25日至87年11月15日止,分24期付清,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5.5/10000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詎吳淑芬於自1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經伊取回系爭車輛後,再依法公開拍賣,得款200,000元等情,有卷附吳淑芬戶籍謄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5至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協尋車輛費用42,000元是否有據?
㈠、依卷附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賣方(指上訴人)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明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指吳淑芬)負擔。...」以觀,即吳淑芬若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時,上訴人於依法行使取回權時,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由吳淑芬負擔。
㈡、查,吳淑芬因未依約繳款上訴人為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受償,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協尋費用42,000元乙節,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上訴人委託協尋系爭車輛公司即華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協尋服務費用係包含其公司人員查找、追蹤、交通油資、食宿、拖吊費、板車費等人事管銷及其他應支出之費用在內乙情,亦有華信公司95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見上訴人委託華信公司協尋系爭車輛因而支出費用42,000元,顯係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與系爭車輛價格多寡無涉甚明。
㈢、綜上,上訴人既為協尋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費用42,000元,則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該協尋費用自應由買方即吳淑芬負擔。又,乙○○係吳淑芬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5頁),則吳淑芬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則乙○○自應就本件債務與其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吳淑芬、乙○○應連帶給付尚未受償本金199,447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63,44 7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本金暨利息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