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3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6、7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介紹,得知訴外人江得、江坤、江文龍等人 (下稱江得等人) 從事研發「陶木製造防火建材」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 ,上訴人即與訴外人江得等人進一步商談共同投資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宜。嗣於86年8月5日由上訴人與江得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生產系爭產品,翌日上訴人即給付江得等人新台幣 (下同) 500 萬元,以作為籌備基金。後於86 年8月12日上訴人為求投資之保障,遂以其弟黃政宏與江得等人,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6 筆土地 (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坑小段 644-4、644-5、646、646-1、648、6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租約公證,約定租賃保證金為500 萬元,每年租金為18萬元。嗣江得等人為籌措資金,乃偕同其母江趙碧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 644-1、643-3、645-1地號等共9 筆土地予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升上大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華升上大公司 ),並於86年8 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 (下稱開發契約書) ,約定由華升上大公司負責開發,並由其清償第一順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利息及辦理塗銷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之登記,惟華升上大公司未依約代償,遂導致上開土地無法開發並籌措資金。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居間人,嗣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擔任江得等人履行投資案之履約保證人,被上訴人乃於86 年10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87年10月2日,面額為260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江得等人履約之用。因上訴人迄未依開發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履約,致該合作協議無法履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無應負履約保證之責任。詎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確保權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得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後翌日,即由上訴人提供廠房及籌備基金500 萬元予江得等人。嗣上訴人為協助江得等人能以土地融通資金,遂委請有自耕農身分之弟黃政宏於86年8 月12日與江得等人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惟江得等人於事後並未交付土地予承租人。另上訴人與江得等人簽立開發契約書,江得等人同意於簽約翌日備齊開發土地證件,會同華升上大公司辦理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人中和農會之利息,及辦理塗銷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並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之644-1、643-3、645-1地號等共9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升上大公司,以為履約之保證。惟江得等人遲遲無法備齊土地相關文件及其他地主之同意書,從而本件土地之開發及系爭產品之生產至今從未進行。因上訴人已依約提供500 萬元籌備金並提供廠房設備供江得等人使用,惟渠等卻將500萬元挪用償還其 私人借款,更於86年9月間以推展陶木開發工作為由,要求 上訴人代墊其參加美國APEC會議之旅費20萬,上訴人為擔保江得等人能確實履約,乃要求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3日於合 作協議書上簽署作為保證人,並開具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前述之系爭合作案因江得等人債務不履行而告解除,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履行擔保責任,並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江得等人為共同合作生產系爭產品,於86年8月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介紹人。上訴人於翌日給付500 萬元予江得等人。嗣訴外人江得等人及其母江趙碧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之644-1、643-3、645-1地號等共9筆土地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升上大公司合作開發,並於86年8 月20日簽立開發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擔任介紹人,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翌日,甲方 (即江得等人)應備齊主體開發用地9筆所有證件會同乙方 (即華升上大公司) 清償第一順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利息及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塗銷,本金額為3,500 萬元整,及同年8月5日已付500 萬元整,全數由乙方支付,相對的,乙方行使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同時,甲方簽立等額之商業本票給予乙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及付款憑證」 (見原審卷內第35頁至第39頁)。 ㈡上訴人以江得詐欺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180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江得無罪 (見原審卷內第40頁至第43頁)。 ㈢被上訴人於86 年10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0年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0年票字第4046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執上開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 (基院政民執良字第3026號)在案(見原審卷內第22頁至第25頁)。 ㈣被上訴人以介紹上訴人與江得等人合作開發系爭產品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600 萬元,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內第64頁至第74頁)。 四、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江得等人履行合作協議書及開發契約書(下稱合作案)而簽發,其條件未成就前不得行使: 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江得等人履行合作案所簽發: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確定判決就同一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非該同一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外,該同一當事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 年10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要求為保證江得等人履行包括前述合作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迭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148號請求居間報酬案件中主張,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 頁),該案並已確定,則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上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爭執系爭本票僅為擔保86年8月5日之合作協議,並不擔保開發契約書之履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僅保證江得等人履行合作協議書並不保證江得等人履行開發契約書云云,即不可採。 3.另經審酌上訴人不爭執其曾於86 年9月間代墊江得至美國參加APEC會議之旅費20萬(見本院卷第11頁),加計上訴人86年8月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所交付之500萬元,總計為520萬元,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適為上項金額之半數,且上訴人代墊江得旅費之時間又在前述開發契約書簽訂之後,依此,即足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江得履行合作案,否則上訴人為何不於合作協議書於86 年8月5 日簽署時或簽署後,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江得等人履行合作案而簽發,即以江得等人未履行合作案為系爭本票行使之停止條件,即堪認定。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1.合作案係因上訴人及華升上大公司未依約開發契約書提供 3,500 萬元予江得等人所致: ⑴查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江得等人)提供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六四四-四、六四四-五、六四六、六四六-一、六四八、六五三-六等地號土地六筆作為乙方自有資金來源之標的,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以其標的辦理乙方所須之資金。並委由甲方全權協助開發本標的地。」、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提供新臺幣伍佰萬元供乙方籌備基金。」,則依合作協議書,上訴人簽訂時提供500 萬元供江得等人作為「籌備基金」,並未明文約定作為試行生產之用;經審酌上述協議書第2 條已明文約定江得等人應提供土地作為自有資金之來源,而土地開發契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加上3,50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6 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並於第4條約定土地核貸 之金額,須先償還被告前開4,000萬元後,剩餘款項始交予 江得使用,即足認定該500萬元,僅係作為籌備基金之用與 生產樣品無關,且於華升上大公司等配合提供3,500萬元還 原有貸款以貸得新貸款之後才清償,上訴人辯稱江得未將其提供之500萬元籌備基金生產樣品,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云云,自無可採。 ⑵再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負責為江得上開6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土地開發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翌日,甲方應備齊主體開發用地九筆所有證件(辦理設定抵押以及備用過戶文件)會同乙方(即華升上大公司)清償第一順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利息及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塗銷,金額為3,500萬元整,及同年8月5日已付500萬元整,全數由乙方支付,相對的,乙方行使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同時甲方簽立等額之商業本票給予乙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及付款憑證。」。而上開6筆土地當時有中和農會 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訴外人陳水永、黃恒惠設定第2、3 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李明煌設定之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上訴人固辯稱江得遲未備齊相關文件及其他地主之同意書,以供華升上大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然土地開發契約書第4條約定撥貸後之款項,扣除華升上大公司 已付4,000萬元後,剩餘始全數撥予江得使用,顯見上訴人 除已支付之500萬元外,依土地開發契約書第3條約定,尚應由華升上大公司再提3,500萬元以供清償利息、第2、3、4順位之債務及塗銷地上權。 ⑶土地開發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江得等人應備齊主體開發用地所有證件,其日後辦理貸款之用,惟如未先清償第1 順位中和農會積欠之利息、及第2、3、4 順位債務及塗銷地上權,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顯見華升上大公司依約有先行提供3,500萬元之義務。江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702號刑事案件93年11月11日審理中陳稱土地開發契約書約定之9筆土地,其中有6筆是自己家人,已交給代書,其他土地部分共有人已同意,但須貸款下來才能召開會議取得同意書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5頁),而江得當時已積欠中和農會數月之利息未清償,並另有2、3順位之抵押權人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江得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窘於資力,即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因上訴人知悉,方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升上大公司與江得等人簽訂開發契約書,約定由華升上大公司提供3,500萬元,清償前 順位之債務,以辦理銀行貸款,又華升上大公司未提供 3,500萬元予江得等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合作案無法 履行,即係因華升上大公司未依約履行開發契約提供3,500 萬元予江得等人所致,尚不可歸責於江得等人,準此,上訴人抗辯合作案無法履行係因江得未提供資金併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云云,即不可採。 2.合作案係因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升上大公司未依開發契約履行方無法繼續進行,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擔保江等人履行合作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因迄今江得等人尚無不履行合作案之情事,而行使票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揭合作案之執行,惟華升上大公司等未能履行系爭合作案,系爭本票既因上述擔保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行使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憲鈴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