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鄭純惠、林欣蓉、黃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32萬元,嗣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核此追加聲明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借款地點為台北市○○街近和平「西」路 3段之第一個巷口,非判決理由所載之「台北市○○街近和平『東』路3段之第一個巷口」,蓋華西街與和平東路3段,前者位在萬華區,後者位在大安區,二者地理位置相隔數十里,並無相交會,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錯誤。 (二)又華西街與梧州街二者平行相鄰,其間均有小巷互通,且二者均與和平西路3 段互為垂直相交集,上訴人所稱「台北市○○街近和平西路3 段之第一個巷口」與證人周文土所稱「梧州街與和平西路口」,二者實是同一地點,因當時上訴人係餐後稍有酒意,事後經上訴人回想及實地勘查,交款地點應是梧州街近和平西路3 段始為正確。蓋因事隔時日久遠,加以上訴人年歲漸高,記憶不清,證人周文土於原審證言為真實無誤,實屬可採。 (三)上訴人與證人周文土先於「小佳美餐飲店」用餐,餐飲店地址為台北市○○街,惟事隔多年,該餐飲店已結束營業。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曾中六合彩新台幣(下同)100 多萬元左右,寄放40萬元在小佳美餐飲店會計處保管,被上訴人知悉後,即伺機向上訴人借錢。84年6 月10日,上訴人與證人周文土及友人至店內用餐,上訴人並將寄放款項自餐飲店領出,被上訴人即開口向上訴人借錢,當時被上訴人告知其小孩變成植物人急需用錢,上訴人同情被上訴人,慨然出借35萬元予被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故,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且為免在眾人面前取出錢財,兩造遂離開餐飲店沿梧州街往和平西路3 段步行,時間為晚上10時許,於近和平西路3 段之巷口時,由上訴人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己保留5 萬元,而證人周文土當時因尾隨上訴人離開餐飲店,因而察見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僅還款3 萬元,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之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萬元,目前尚積欠32萬元尚未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參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 ⒈證人周文土於原審證稱:「…我在和平西路和梧州街口看過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我和原告(即上訴人)去那邊吃飯,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一疊說是35萬元。拿給錢是在外面馬路旁邊,但我們是在梧州街進去一點吃飯,當時原告沒有介紹我們認識。…我見過被告有兩次,一次是借錢時,一次是之前看過,我有看到被告叫原告乾爹,也是在那附近。那天我跟原告本來在吃飯,吃完後走出來,就看到原告把錢拿給被告。拿錢給他的中間有聽到被告要跟原告借錢,原告就把錢拿給他,原告有講35萬元,我看到他拿到錢後我就走了。這是84年的事情…借錢時大概是6 月份。…我有陪原告去找過被告,但沒有找到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錢我是帶在身上,我不習慣放銀行,因我的開銷很大,所以我就當場拿給他,我是在華西街從和平西路過來第一條巷子口交給他,他拿了錢就走了。…今天的證人有看到我把錢交給被告,我出去的時候證人有跟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兩人所述之借貸情節大致相符,渠等所述之借貸地點雖稍有出入,惟「華西街近和平西路3 段之第一個巷口」與「梧州街與和平西路口」相隔不遠,此有該區之地圖1 件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2 頁 ),且系爭借貸之事實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周文土與上訴人因時間因素就記憶中之借貸地點稍有偏差,亦事屬平常,尚難因此而遽認證人周文土之證詞不可採。 ⒉又證人蕭文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你怎麼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我是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有好幾年了,是在愛國東路電信局警衛室旁邊聽到的,因上訴人要我陪他去要錢,要我在旁邊聽,我去了兩次。(上訴人是如何向被上訴人要錢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沒有錢還,還要過一陣子才能還。」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核與上訴人於同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3 年前的夏天,在愛國東路被上訴人上班的電信局外面守衛的旁邊向被上訴人要錢的,當時是叫守衛叫被上訴人進來的。我去找被上訴人要錢時,有叫蕭文雄陪我去要錢,叫他在旁邊聽,蕭文雄在工程方面與我有來往,蕭是做模板,我是做電力,我們是因為作工程才認識的,所以我請他跟我一起去,他只有跟我去要錢去兩次,兩次都是在下午快要下班的時候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相符,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其與上訴人沒有任何交情(參原審卷第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十幾年沒有跟上訴人聯絡」、「已經十幾年沒有碰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卻能述明被上訴人的太太抱其小孩在浴室裡洗澡不慎摔成植物人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小孩摔倒致腦部受傷等事實(參本院卷第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貸款予被上訴人之動機並非子虛。況兩造素無怨隙,上訴人衡情尚無恁意指摘被上訴人借款之理;再者,上訴人若蓄意誣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則得逕向被上訴人訴請特定借款數額即可,依常情實無必要在嗣後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業已還款3 萬元等語,而僅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餘款32 萬 元,再於催告半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一節,應屬真實。 (二)按借貸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立契據為必要。綜前各情,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且其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借款3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1日本院台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