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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翁昭蓉陳心弘蔡世祺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訴外人寶虹證券公司營業員,上訴人委託其處理證券交易,印章亦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自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轉出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至被上訴人在同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寶虹證券公司營業員,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伊出售臺一股票,伊不小心作成買進臺一股票二十二張(每張一千股),每股成交價為二十一點九元。加上上訴人當日委託伊以每股六十一元購入精英股票八張,經扣除手續費及融券保證金後,共需支付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伊發現錯誤後,為避免上訴人無法交割股票造成其信用不良,當天乃以每股二十一點九元賣出臺一股票五張、以每股二十一點八元賣出三十五張臺一股票,扣除手續費及融資金額後,共得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尚不足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八元。由於當時上訴人帳戶內僅二萬餘元,而伊公司有一筆基金用於處理錯帳,存在主管即訴外人康棋源名下,伊在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康棋源的帳戶匯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相當於當時二十二張臺一股票扣除手續費及融券保證金後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到上訴人帳戶內。同年月二十八日,伊以每股二十八元再賣出上訴人手中臺一股票十九張,以每股二十九元賣出臺一股票三張,事後扣除手續費及融資金額後尚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由於先前自訴外人康棋源帳戶撥款才補足誤買二十二張臺一股票之款項,因此出售該二十二張股票之餘額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即由伊在同年月三十日領出再匯入訴外人康棋源帳戶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訴外人康棋源匯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至上訴人帳戶。 (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印章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存入被上訴人在同一銀行帳戶。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自其存款帳戶內提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此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臺一股票,因被上訴人不小心而誤買臺一股票二十二張,為避免上訴人無法交割股票影響其信用,被上訴人乃自寶虹證券公司存放於訴外人康棋源處之基金先墊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完成交割,事後再出售該部分之臺一股票,得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遂自上訴人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歸還寶虹證券公司,而該次股票錯誤交易,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因該次股票錯誤交易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查上訴人證券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確有臺一股票、精英股票之買賣,且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日,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除有上訴人以每股六十一元購入精英股票八張(即八千股)外,尚有以每股二十一點九元購入臺一股票二十二張之交易紀錄,經扣除手續費及融券保證金後,上訴人共需支付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又同日上訴人該帳戶內,另有以每股二十一點九元賣出臺一股票五張、以每股二十一點八元賣出臺一股票三十五張,扣除手續費及融資金額後,共得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尚不足三十四萬元三千四百十八元,而上訴人帳戶內僅有二萬餘元,被上訴人乃由寶虹證券公司設於訴外人康棋源帳戶內之代墊基金,轉帳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即相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購買二十二張臺一股票扣除手續費及融券保證金後之金額)至上訴人之證券存款帳戶內以支應股票交割應付款項,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每股二十一元賣出臺一股票十九張,以每股二十點九元賣出臺一股票三張,扣除手續費及融資金額後,得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乃填寫提款單交由上訴人蓋用印章領款後,存入自己帳戶再行歸墊至上揭康棋源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前身為寶虹證券公司)客戶對帳單、交易查詢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再參以被上訴人若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委賣」臺一股票誤聽為「委買」,以斯時上訴人購買臺一股票二十二張,應支付全部交易款,然其帳戶內僅有二萬二千零六十九元(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卷宗第二九頁),旋即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康棋源帳戶中轉帳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以填補買入臺一股票之價金,益徵被上訴人前詞所辯股票錯誤交易一節確屬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於補足股票錯誤交易之價金後,再出售誤買之臺一股票並將餘額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領取返還代墊款項之康棋源帳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款項,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不當得利款項,委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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