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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詹文馨文衍正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被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榮民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新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並於民國95年12 月28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9月14日輔人字第0950007558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博榮公司對台北榮民中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新台幣 (下同)254,847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2月9日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5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博榮公司向台北榮民中心收取上列金額之工程款、保留款,竟遭台北榮民中心以博榮公司對其並無工程債權、保留款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博榮公司對於台北榮民中心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博榮公司對於台北榮民中心有254,847元債權存在。

四、台北榮民中心則以:博榮公司向伊承攬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②西區隔離綠帶工程、③西區○○○段開發工程(以上3項工程,下稱前3項工程)、④台中港倉儲轉運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⑤台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⑥台中基地水堀頭農場4號水井改善工程(以下稱後3項工程)等6項工程;惟因前3項工程,博榮公司因財務及人力調度力有未逮,乃於94年11月15日函請伊以監督墊款方式先行墊借工程款項,並切結台北榮民中心由後3項工程之結餘款優先抵扣,且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伊目前業已為博榮公司代墊款金額累計已達65,198,044元,並經伊於95年1月18日發函予博榮公司行使抵銷,故博榮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另博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博榮公司對台北榮民中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2月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博榮公司向台北榮民中心收取上列金額之工程款、保留款,遭台北榮民中心以博榮公司對其並無工程債權、保留款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本院95年2月23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51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並為台北榮民中心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博榮公司對於台北榮民中心是否系爭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博榮公司因前3項工程之財務及人力調度發生困難,乃於94年11月15日函請台北榮民中心先行代墊借工程款,且切結台北榮民中心逕自後3項工程之結餘款中予以扣抵,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台北榮民中心為博榮公司代墊工程款(即1至3期),至系爭執行命令發出(即95年2月9日)前,已達44,392,510元(見原審卷第26頁),嗣後又陸續代墊款項(4至6期)至95年4月3日止,累計已達65,198,044元等情,有卷附博榮公司94年11月15日博榮(九十四)字第1115號函及博榮(九十四)字第1115-4號至115-9函、本票、切結書、代墊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48頁、本院卷第55頁);雖博榮公司後3項工程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前,至95年6月30日預訂完工時,對於台北榮民中心尚有預計可領之工程結餘款為12,049,717元(見原審卷第27頁之工程估驗款,並為台北榮民中心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惟博榮公司既已出具切結書同意台北榮民中心自該後3項工程之結餘款中先行扣抵上列代墊款(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則依上說明,台北榮民中心自無庸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以上列代墊款65,198,044元,自博榮公司後3項工程結算後之工程結餘款12,049,717元予以扣抵,故博榮公司對於台北榮民中心顯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台北榮民中心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後,不得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博榮公司對於台北榮民中心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博榮公司債權人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博榮公司對於台北榮民中心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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