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堅達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 號2樓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84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僅空言系爭票據為詐騙取得,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與其於第一審抗辯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女蔡梅玲借款,並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開具本票擔保,嗣上訴人清償借款後,蔡梅玲拒不返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要求上訴人借票與訴外人陳天賜(原審判決誤載為陳天財),始願返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誤信蔡梅玲之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蔡梅玲仍拒絕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票據交給甲○○,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系爭票據為詐騙取得,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理。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僅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其與陳天賜或蔡梅玲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銀│94.04.18│94.11.18│ 500,000 │
│ │行石牌分行│ │ │ │
├──┼─────┼────┼────┼───────┤
│2 │同 上│94.10.10│94.11.22│ 5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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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不得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