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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光釗曾啟謀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詹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以證明。本件即應由與丙○○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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