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亞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安鈦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24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攬世豐建設橘園巴黎新建工程,自民國93年8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鋁窗及紗窗等,價金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954,758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請款,惟上訴 人僅支付170萬元,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尾款254,758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1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故系爭 買賣契約買方協信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 ⑵兩造已認同系爭訂貨合約所載數量尺寸價金,事後被上訴人陸續將貨品交運至約定之上訴人工地,上訴人亦無異議而收受,被上訴人並開具發票請款,上訴人亦支付部分貨款,難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系爭訂貨合約未據上訴人簽章而不成立。 ⑶兩造就鋁窗、紗窗及工程總價等必要之點,在訂約時已意思表示一致,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系爭訂貨合約第6 項合意本工程總價不含原廠出廠證明,原廠出廠證明既非必要之點,兩造又約定毋須併附原廠出廠證明,故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⑷無論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是否為鋁門窗業界之商業慣例,兩造訂約時已合意不併附原廠出廠證明。若訂約時買方要求併附原廠出廠證明,被上訴人會提供並將申請證明之費用加入工程總價款中,如訴外人佶祥工程行與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貨合約約定其工程總價含原廠出廠證明,顯見於業界之交易習慣上,原廠出廠證明須於契約中另外明訂。因應上訴人於94年7月初之要求,被上訴人已於94 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原廠出廠證明,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15日開具證明 書。 ⑸被上訴人基於保障自身權益,請求上訴人付清尾款,始交付原廠出廠證明。然因上訴人拖延付款致其對第三買受人違約,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業界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與第三買受人間之損害是否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及發生損害之結果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交貨時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致上訴人對客戶違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㈡依系爭訂貨合約所載,買方為協信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㈢系爭訂貨合約未據上訴人蓋章用印,應不成立。 ㈣兩造間歷次商業交易,均依鋁門窗業界交易之商業慣例,出具原廠出廠證明,且毋庸將此習慣明訂於契約。而依系爭訂貨合約載明「本工程總價不含原廠出廠證明及風雨試驗費用」,可知被上訴人明知鋁門窗交易應併附原廠出廠證明。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刁難上訴人,濫用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故意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致上訴人因此對客戶違約,損失266,756元。若被上訴人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上 訴人不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訂貨合約,故系爭交易應不成立。另被上訴人未依慣例出具原廠出廠證明,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無庸再給付受害範 圍內之價金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違反業界誠信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之損失266,756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上訴人無庸再為履行給付之義務。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758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訂貨合約所載,買方為協信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上訴人原名稱為協信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1日變更名稱為亞 信鋁業有限公司,其法人格應屬同一,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貨合約之書面未據上訴人蓋章用印,應不成立等語。然查,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依民法第 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並未爭執已有如系爭訂貨合約內容所示之合意,且未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價金170萬元等情,則兩造間應已成立買 賣契約,不因上訴人未於系爭訂貨合約之書面上蓋章用印,而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㈢上訴人尚欠尾款254,758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世豐建設橘園巴黎新建工程,自93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鋁窗及紗窗等,價金含稅 總計1,954,758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請款,上訴人僅 支付170萬元,尚欠尾款254,758元等情,業據提出實際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254,758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貨時未依慣例附具原廠出廠證明,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為抵銷而毋須給付尾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訂貨合約約定不併附原廠出廠證明,上訴人於交貨後要求出具原廠出廠證明,被上訴人表示須上訴人付清尾款方為交付,但上訴人未付清尾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訂貨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時須附具原廠出廠證明: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毋庸再給付價金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訂貨合約記載:「本工程總價不含原廠出廠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訂立的契約並沒有約定上訴人須交給我出廠證明,但業界的慣例上訴人應於交貨時交給我出廠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系爭訂貨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時須附原廠出廠證明。故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貨,應認已履行系爭訂貨合約所定之給付義務,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無理由。 ⑵鋁門窗業界難認有「出貨時應附具原廠出廠證明」之習慣: 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交付鋁門窗時須附原廠出廠證明,為業界之慣例,兩造間歷次商業交易,被上訴人均依慣例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毋庸將此習慣訂明於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訂貨合約載明「本工程總價不含原廠出廠證明」及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佶祥工程行與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鋁窗訂貨合約約定「本工程總價含原廠出廠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鋁門窗出賣人是否應於出貨時附具原廠出廠證明,仍應於契約訂明,難認不待約定即均須於出貨時附具原廠出廠證明,故難認鋁門窗業界有「出貨時應附具原廠出廠證明」之習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貨時未依慣例附具原廠出廠證明,違反誠信原則,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原廠出廠證明而受損害: 縱然被上訴人應交付原廠出廠證明而未交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原廠出廠證明致上訴人無法向客戶請款而受有損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損失明細表為證,惟該損失明細表僅有各種數據及其算式,尚難據以認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原廠出廠證明而未能向客戶請款致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其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價金254,758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54,7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