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靜妤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詠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慧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丁○○ 方中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3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算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查本件上訴人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11日以府產業商中字第09737026500號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160頁),但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 結,經本院調查屬實,是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貨款,此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應屬清算範圍,上訴人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詠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笠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力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加工PC板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指定部分零件型號SAA7129之晶片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供應商訂購,被上訴人已 完成上述加工之工作並送交上訴人收受,加工及代購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73萬3,911元,其中22萬2,844元部分經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經換票後又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遂於94年12月5日 簽訂協議書以解決上開糾紛。協議書㈠C約定:品名SAA7129部分上訴人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被上訴人價款;㈡B約定: 上訴人陸續退回不良品,數量以被上訴人實收為準,被上訴人儘快維修完畢交予上訴人;㈡C約定:上訴人開立支票以 支付44萬3,533元部分貨款,顯見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款並不 以維修不良品完畢為停止條件,縱認為維修不良品為付款條件,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諸如程式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電容錯向等,皆非被上訴人加工之範圍,或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料件所致,而SAA7129晶片僅係替上訴人代購,故被上 訴人皆無修補之義務,上訴人所指瑕疵即非協議書中約定維修不良品之內容。詎料兩造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除拒絕履行SAA7129價款之給付義務外,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依協議書 所簽發之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44萬3,533元、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於94年12月30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仍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依協議書㈠C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依其實際使用SAA7129晶片之數量請求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完成 加工SAA7129晶片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使用共計318顆之SAA7129晶片,上訴人依協議書應給付價款4萬3,073元,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4萬3,533元及自9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3,073元(計算式:318×129元×1. 05營業稅)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極力公司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之SAA7129 晶片零件,係為加工系爭貨品所需,雖被上訴人主張加工費用不包含代購晶片之款項,但此晶片不加工完成無法測試其功能,不能驗收,應合併為承攬加工之代價。且被上訴人所代購之SAA7129皆為次級品,全部沒有S-VHS數位視訊輸出,致使客戶大量退貨,迫使上訴人全部再向代理商調貨,被上訴人竟以此次級品加工之系爭貨品交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檢測後,高達40%之系爭貨品亦有短路、空焊、冷焊等瑕疵 。嗣兩造於94年12月5日就不良品處理事宜簽訂協議書,協 議書㈠C約定:品名SAA7129部分上訴人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被上訴人價款,㈡B約定:上訴人陸續退回不良品,數量以 被上訴人實收為準,被上訴人儘快維修完畢交予上訴人;㈡C約定:上訴人開立支票以支付443,533元部分貨款,則從約款之順序來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維修不良品完畢而為付款之承諾。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以其向代理商調貨購買之SAA7129零件及瑕疵品LE-7146N2共82片退回被上訴人,要求以此更換原先被上訴人代購之次級品,並維修上開短路之問題,未料被上訴人僅取回原82顆晶片並更換之,對其它瑕疵短路、空焊、冷焊等完全未處理。被上訴人曾手寫退回不良品之維修紀錄表,其上記載程式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等問題,此均為加工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卻將送修之第一批不良品全部原封不動退回,並威脅不付款就扣押上訴人之貨品,迫使上訴人不敢再送修所有其它不良品,而交由其它測修站代修,並由上訴人自行支出維修費用,是被上訴人既未修補系爭貨品之瑕疵,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即無支付票款之義務。另SAA7129晶片具有瑕疵,且為加工費用之一部 ,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495條為修補及賠償損害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物有瑕疵而使上訴人客戶大量退貨,使上訴人商譽受到損害,且被上訴人修補緩慢,致使上訴人因交貨期限屆至,不得不自行修補,更損失年底旺季訂單千餘臺,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價格,高於被上訴人所代購之零件數十倍,故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提供主材料及PCB線路板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並指定 SAA7129晶片為加工之材料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 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頁)。 二、兩造於94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詠笠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乙雙方應收應付帳款及不良品維修事宜,本於誠信互諒之原則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並共同遵守。㈠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之處理:A:總計金額22萬2,844元。B:品名VT82C586乙方全數退回甲方。C:品名SAA7129 ,乙方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甲方(誤寫為乙方)價款。D: 甲、乙雙方共同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品或折讓證明單交稅捐稽徵單位作為進(銷)項稅額扣減憑證。㈡統一發票編號:G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之處理:A:總計金額443,533元。B:乙方陸續退回之不 良品,數量以甲方實收為準,甲方儘快維修完畢交付乙方。C:乙方於簽約日開具到期日為94年12月28日、面額為本協 議書第2條A項所列示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交 付甲方。㈢甲方返還乙方本協議書第1條A項所列示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1頁)。 三、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簽發之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44萬3,533元、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於94年12月30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本院簡易卷第6頁)。 四、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內含SAA7129晶片共 318顆,現皆由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簡 易庭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易卷141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系爭貨品之瑕疵,皆非屬委託加工之範圍,或係因上訴人未供料所致,其並無修補之義務,而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支付票款不以被上訴人維修退回之不良品完畢為條件,上訴人對依約所開立之支票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並應按照實際使用SAA7129晶片之用量支付貨款 等語;上訴人則以從兩造協議書約款順序,被上訴人應先修補系爭貨品之瑕疵,上訴人方有兌現票款之義務,且晶片需經加工後方能驗收檢測,應合併為加工費用,惟晶片具有瑕疵,於被上訴人依法修補及賠償損害之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並得以工作物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 於:㈠票款44萬3,533元部分:被上訴人受委託加工之系爭 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修補之?兩造是否以被上訴人維修不良品完畢為給付票款之條件?㈡貨款4萬3, 073元部分:被上訴人可否於加工費用外,另行請求給付 SAA7129晶片之貨款?晶片是否具有瑕疵?㈢上訴人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茲分述之: 一、票款443,533元部分:被上訴人受委託加工之系爭貨品是否 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修補之?兩造是否以被上訴人維修不良品完畢為給付票款之條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 加工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即有加工程式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等問題,致上訴人因客戶大量退貨,使其商譽受到損害,且被上訴人修補緩慢,致使上訴人因交貨期限屆至,不得不自行修補,更損失年底旺季訂單千餘臺,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價格,高於被上訴人所代購之零件數十倍等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照片、協議書、退回不良品之瑕疵紀錄表以觀,照片中有成箱之系爭產品,但無法證明有加工程式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等瑕疵(本院簡易卷第27、27-1頁),而協議書係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陸續退回之不良品,數量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實收為準,甲方儘快維修完畢交付乙方。」,則兩造既約定不良品以實收為準,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交付被上訴人之不良品內容及數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系爭貨品確實具有瑕疵(本院簡易卷第51頁)。另上訴人所指由被 上訴人手寫之退回不良品瑕疵紀錄表(本院簡易卷第87頁),並未記載此乃由被上訴人所紀錄等語,且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係由其手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貨品有該紀錄表所載之瑕疵。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指系爭貨品之瑕疵,屬於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範圍,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品之瑕疵對被上訴人有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要難採信。 ㈡、兩造於94年12月5日就不良品處理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書 ㈠C約定:品名SAA7129部分上訴人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被上訴人價款,㈡B約定:上訴人陸續退回不良品,數量以被上 訴人實收為準,被上訴人儘快維修完畢交予上訴人,㈡C約 定:上訴人開立支票以支付44萬3,533元部分貨款等,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㈡C約款並未記載以維修完畢為給付票款之 條件,且協議書全文意旨亦未就付款有任何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應以維修完畢為付款之停止條件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兩造既未以維修完畢為給付票款之停止條件,且系爭貨品無從認定具有瑕疵,業經前述,則上訴人對依協議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443,533 元、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貨款43,073元部分:被上訴人可否於加工費用外,另行請求給付SAA7129晶片之貨款?晶片是否具有瑕疵? ㈠、按兩造協議書記載:「…㈠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 之處理:A:總計金額222,844元。B:品名VT82C586乙方(即 上訴人)全數退回甲方。C: 品名SAA7129乙方(即上訴人 )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價款。…」等語,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內含SAA7129晶 片共318顆,現由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晶片 單價為129元,經上訴人簽收確認,有被上訴人開立之晶片 出貨單在卷可憑(本院簡易卷第8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實際使用SAA7129晶片之用量共318顆請求貨款共43,073元(計算式:318x129元x1.05營業稅),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晶片貨款應合併為承攬加工之代價云云,與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洵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安裝之SAA7129晶片有瑕疵 ,而向代理商購買新貨並送交予被上訴人更換等語,惟統一發票上係載明SAA7129晶片乃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 限公司向訴外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此有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 (本院簡易卷第103-104頁),上訴人未舉證確實另行購買SAA7129晶片,且用 於替換原有晶片,自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晶片具有瑕疵。另從上訴人所提出將SAA7129晶片送測修站之送貨單以觀(本 院簡易卷第105-107頁),送貨單上雖有註明品名LE-7146N2 、數量等,與上訴人委託之加工範圍相符,但無法證明維修之內容係因晶片瑕疵所致,尚難認定系爭晶片具有瑕疵而送修。且上訴人復未再舉證晶片之瑕疵內容及所致上訴人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修補晶片之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貨品及代購之晶片具有瑕疵,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因該瑕疵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加工尚應付貨款44萬3,533 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實際使用SAA7129晶片共318顆,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照實際用量支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瑕疵之損害,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4萬3,5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萬3,073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