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富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承攬之(下稱養工處)新生抽水站機電工程之角齒輪與萬向接頭設備各6組(下稱系爭設備), 並負責安裝之技術指導,上訴人另承諾系爭設備自養工處就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翌日起,負保固責任5年,另 簽發發票日空白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33,407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有違約情事,即可逕行填具發票日予以兌現。雖養工處於92年6月16日完成初 步驗收,惟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抽水機角齒機組運轉滲油等問題,自93年2月起,養工處即陸續來函告知,被 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文書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始終無法解決,養工處嗣辦理多次會勘,確定系爭設備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接獲養工處上述通知後,多次至現場確認與通知上訴人限期修復,惟上訴人均無法依約履行修復或更換系爭設備義務,被上訴人僅得於94年9月間自其他工地 借用2台角齒輪機,並委託訴外人宜坤機器工業有限公司 及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宜坤公司、信綸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2號及6號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等必要作業,並向美商AMARILLO GEAR COMPANY購入角齒輪 機3台,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 費用797,580元及採購齒輪機美金9萬元,上訴人理應依約賠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遂依授權書,逕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為付款之提示,豈料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3,40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所提供之角齒輪確有瑕疵: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抽水機角齒輪機組運轉滲油等問題,自93年2月起養 工處即陸續來函告知被上訴人上述情形,而被上訴人也多次以電話及文書通知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解決上開問題。嗣養工處陸續辦理多次會勘,並確定系爭設備確有瑕疵。養工處即要求被上訴人限期完成缺失改善,否則將動用保固金進行修復並依法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等。被上訴人於接獲養工處上述通知並至現場確認後,均多次發文通知上訴人限期修復本設備之瑕疵,惟上訴人均無法依約履行修復或更換本設備之義務,更有甚者,上訴人竟以新生抽水站之工作日誌內無上訴人進場檢修之紀錄而稱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檢修,故事故原因與上訴人提供之角齒輪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而上揭工作日誌內始無上訴人派員進場檢修之紀錄。 (三)系爭設備係因角齒輪機之瑕疵導致磨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安裝不當及施工不當乙節,亦屬無據,蓋系爭設備包含角齒輪在內之安裝及施工,均經養工處依法檢查及驗收完成,並無安裝或施工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乙節,實係上訴人推諉之詞,而不足取,再上訴人以訴外人隆昌工程行進站兩日,每日工作時間均長達七小時之情事作為角齒輪損害發生成因云云,實屬無稽之談,姑不論此項論述全屬猜測本不足採,上訴人此項論述亦顯然忽略時間前後之因素,蓋系爭機器有瑕疵發生,經業主告之後,包商始會進場檢修,而上訴人之臆測忽略時序前後之經驗法則,顯屬無稽。系爭設備磨損後,被上訴人除拆換角齒輪亦將與角齒輪連接之抽水機送回原製造廠修改,惟修改之原因並非由於抽水機本身有何瑕疵,而係由於上訴人未依約更換角齒輪致被上訴人須另行覓妥其他廠商提供角齒輪,而其他廠商之角齒輪與上訴人交付之角齒輪尺寸不同(此項不同僅在於尺寸並不影響效用,且各家廠商之角齒輪本身尺寸本即不同,倘更換廠商則有修改底座之必要),故而被上訴人須另行支出修改抽水機之費用;此項費用由於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本擬另案請求,未料上訴人竟將可歸責於伊本身之事由倒果為因作為指述被上訴人未正常運作及使用之佐證,顯有誤解。(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而用以擔保依合約所負之保固義務所簽發之支票,並授權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於保證期間有違約情事時,可逕行填具發票日並予兌現之用,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本於特定目的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條件係為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有未依合約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發生視為條件已成就,至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確有發生瑕疵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亦未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履行保固責任,故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條件確屬已成就。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然否認有應負保固義務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簽發之特定目的不達作為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所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供之角齒輪並無瑕疵:上訴人所提供角齒輪及萬向接頭係荷蘭製,該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廠牌,其產品除台北市政府採購供抽水站組裝外,尚有台北縣政府採用。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訂約後,即通知荷蘭製造廠建造,完成後通過我政府認可之SCS公證公司測試,始運抵台灣。 被上訴人提貨後,即將角齒輪運到抽水機製造商信綸公司測試。嗣91年7月15日,業主台北市政府會同兩造代表作8小時抽水測試,經認可,始於同年月31日運至新生抽水站工地組裝,迭經測試後,業主已於92年月1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付清尾款,足證上訴人所交付之角齒輪6組,是 符合訂購之規格與品質性能。 (二)角齒輪之功用,係將引擎產生之動力經由軸器角齒輪傳遞至抽水機,達到吸、排水的功能。是故角齒輪為連接引擎與抽水機之間的重要設備,其本身並無動能,完全是被動的配合引擎抽水機運作。故在無外力情形下,是不會自己磨損,應為毋庸置疑的。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單位書函及鈞院向台北市政府所調工作日誌記載,角齒輪係94年6月22日聲勘時才發現6號機發生磨損無法負載使用,時間距91年7月交付後將近三年,距92年6月16日驗收亦已二年,其使用情形非上訴人所能掌控。 (三)94年3月2日抽水站引擎有滲油等現象,惟角齒輪並未磨損,殆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私請包商修理,立即於同年4月 25日發函制止,並警告未經原廠技術指導而私目打開齒輪箱蓋,會引起齒輪間隙變易,造成磨損,被上訴人收受後,仍一意弧行,置若罔聞。詎同年6月22日現場會勘時, 竟發現6號機角齒輪磨損無法負載使用。上訴人立刻於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以釐清修復責任,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終肇致其他機組角齒輪亦發生磨損,使損害擴大,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採購之角齒輪自91年7月運抵台灣,即由被上訴 人提貨、測試,再於91年7月31日運至新生抽水站組裝, 92年6月16日經使用單位驗收,迄94年6月22日發現6號機 組角齒輪磨損,一直在被上訴人監督及實力支配下操作。而角齒輪磨損只是結果現象,至產生原因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及事實以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所購之角齒輪係不具動力之機械,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瑕疵,磨損發生是在交付二年後之事,其磨損原因為何?有無外力介入?自應由專業人士依客觀事實予以鑑定。今被上訴人徒以磨損而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進而提示系爭支票,實倒果為因。卻提不出上訴人應負責任之原因,是原判決反課上訴人舉證之責,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40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生抽水站所需之系爭設備,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履行保固義務之擔保,且授權被上訴人於如未能履行保固責任時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而予以兌現。 (二)系爭設備於荷蘭廠商完成製造經公證公司測試運抵臺灣後,即將系爭設備送往製造新生抽水站抽水機之信綸公司組裝測試,91年7月16日經養工處、兩造及信綸公司測試合 格後,交由隆昌工程行負責安裝於新生抽水站,繼經測試,於92年6月16日完成驗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簽發票據之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不能或無法達成簽發票據特定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保固義務之履行,然否認有應負保固義務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簽發之特定目的不達作為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事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所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依二造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交設備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用伍年,在保證期內除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外,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如發生零件損壞或效果不良等情形時,乙方應無條件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起三日內,免費修復或更換,如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處理,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繳」。而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設備於92年6月16日 驗收合格而言,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之5年內,有依前開 約定履行免費修復或更換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角齒輪於保固期間發生運轉滲油、磨損無法負載使用等瑕疵,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4年3月14日至94年8月24日書函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58頁、第65至第68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並無缺失等語;經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開書函內容:「五號機引擎滲油及一至六號減速機機座滲油乙節,東元公司表示須進口零件更換,費時較長,故本項承諾於94年4月8日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46頁)、「6號機負載試車10分鐘時浦軸承有冒煙及啟 動時燃燒不穩定現象」(見原審卷第48、49、50頁)、「6號機減速機角齒輪磨損無法負載使用」、「2號機角齒輪減速機,發生潤滑油低壓及噴油不穩情形」(見原審卷第53頁)、「1、2、3號機角齒輪有磨損痕跡,4、5號機角 齒輪有喫合不順現象」(見原審卷第56頁)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角齒輪於保固期間發生運轉滲油、磨損無法負載使用等瑕疵,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符合品質效用云云,即不可採。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其於接獲養工處通知後,旋即通知上訴人改善,但未獲處理,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間自其他工地借用角齒輪機2台,並委託宜坤公司及信綸公司進行系爭設備2號及6號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並向美商AMARILLO GEAR COMPANY購入角齒 輪機3台(其中2台歸還前開借用物,另1台則預備進行系 爭設備其他已損壞之角齒輪機更換),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角齒輪機之拆卸、更換及安裝費用797,580元暨採購齒輪 機美金9萬元,亦據其提出書函、備忘錄、存證信函、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估價單、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第64頁、第69至第78頁);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4月25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未經原廠技術指導私自 打開齒輪廂蓋,會造成磨損,並於94年6月30日通知被上 訴人提出鑑定報告,其已盡告知義務等語;惟查,依二造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 起5年內,有保固責任,則於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有瑕 疵之時,即負有修復或更換之義務,且二造約定如上訴人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得另行招商處理,乃上訴人發函制止被上訴人自行修復,與二造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亦屬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提供新生抽水站94年3月至94年8月間與角齒輪及萬向接頭有關之工作日誌,上訴人只有94年4月13日及94年4月28日檢修特一右#1號角齒輪紀錄,萬向接頭部分全無維護紀錄,而其中有抽水機製造商信綸公司及安裝廠商隆昌工程行進站維修紀錄,卻沒有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檢修,足證事故原因與上訴人提供之角齒輪無關;且抽水機漏油會使角齒輪損壞;又隆昌工程行人員進站二日,每日工作長達7小時,顯 係角齒輪與抽水機間之中心線重新校正和鋼板基礎之重新調整有關,均是角齒輪造成損害之原因之一,是其不負保固義務云云。惟查: (1)上訴人有提供隆昌工程行正確安裝方式,並負有指導等義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生案角齒輪點驗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承諾:「提 供正確安裝方式並保證其指導方式不損及設備本身運轉」,是果真隆昌工程行有安裝不當情事,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顯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提供新生抽水站94年3月至94年8月間與角齒輪及萬向接頭有關之工作日誌,依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僅有進站人員及進站、離站時間,並無詳細工作內容之記載,自難以未通知上訴人參與檢修,即認瑕疵原因與上訴人無關,亦難以工作時間,推論信綸公司或隆昌工程行工作之內容,是上訴人辯稱角齒輪損害與其無關,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3)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養工處指摘之待改善事項乃正常使用下所發生,其即無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情事云云。然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設備乃供新生抽水站之用,日常之運轉應屬常態,非常規使用則屬變態事實,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之待改善事項係非正常使用之事實。然上訴人除辯稱無歸責事由及安裝不當外,未稱有何未正常使用系爭設備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件即無免除上訴人保固義務之理由。 4、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免付保固義務,舉證尚有未足,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無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理由,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票據文義負責。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3,407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命清 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