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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蔡政哲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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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 18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94年11月1日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村路○段75號之經銷站,向上訴人購買2006年S4RS DUCATI廠牌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8萬元,由上訴人之業務員許育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並於訂約後,旋即給付定金30萬元予許育銓。兩造約定於 95年3月初交車,詎上訴人於交車期限屆至後,百般拖延,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迄今仍未交車。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依據其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員工許育銓所簽訂,許育銓自94年1月起至94年9月30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機車至檢驗單位,並未負責出售機車之業務,且許育銓嗣後取走上訴人之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一紙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並不知悉有該契約之存在,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已支付許育銓30萬元之訂金,故許育銓自被上訴人收受之定金,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94年11月1日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村路○段75號之經銷站,向上訴人購買2006年S4RSDUCATI廠牌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98萬元,由上訴人之業務員許育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核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95年9月7 日準備程序,亦自認許育銓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卷附訂購契約書乃上訴人公司之制式合約、卷附訂購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確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及被上訴人確實曾經打電話至上訴人上開店面,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論購買重型機車之價錢,事後就由許育銓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卷附訂購合約書係由許育銓代理上訴人與之簽訂等情,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許育銓僅任職至 94年9月30日,未負責銷售機車業務,及上訴人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云云,與其法定代理人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核無足採。是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後,已經交付訂金30萬元予許育銓等情,除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載有:「並先預付訂金30萬元整,合約方始生效」等語)在卷足據之外,並另提出其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28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經將該筆定金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許育銓,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上開定金,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確實已經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30萬元之定金予上訴人一節,亦堪認定。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 95年3月初屆至後,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所訂購之重型機車,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起訴狀95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許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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