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上訴人秉誠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人、10
- 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秉誠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1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5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一一鴻福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3日駕駛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463-D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南華中橋匝道方向時,因過失而不慎撞擊伊所有而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DT-517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多處嚴重受損,修理費用達新台幣(下同)262,423 元(工資部分61,100元,零件部分201,323 元)。另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超過2 個月,伊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以每日500 元計算,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2,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239元(含工資61,100元及更換零件費用20,139元),及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公司自95年4 月29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5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1,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庭略以:伊承認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但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就把系爭車輛送到他們的車廠,導致修理費用過高,上訴人另請求之211,184 元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甲○○應負過失肇事責任,上訴人共支出汽車修理之工資61,100元、更換零件費用201,323 元等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情形照片、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9頁),及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62頁),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11,184 元,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上開211,184 元(包含更換零件之費用181,184 元及交通費用30,000元)是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更換零件之費用181,184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參諸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主要乃玻璃、鎖、飾板、保險桿、馬達、葉子板等,而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繕零件非經常耗損之零件,實際耐用年數應視平時保養狀況,正常情形約為15年,且系爭車輛為進口稀有車種,難覓相關中古零件進行更換,故以新品零件修復為合理、必要,系爭車輛並無因以新品零件修復而取得額外利益之情形,此有該會96年4 月18日北市(96)汽車保養公會仁字第204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是足認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181,184 元亦屬必要之修護費用。 (二)關於交通費用30,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支出證明單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件,難以憑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出收取該交通費用之人所出具之收據等文件為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181,184 元亦屬必要之修護費用,即為可採;至其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1,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一一鴻福公司為自95年4 月29日起,被上訴人甲○○為自95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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