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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昆曄邱琦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5年7 月11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及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顯凱律師,有送達證書 2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雖非住居於法院所在地,惟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67號17樓B區,係屬本院轄區,且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亦有委任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即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95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5年8月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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