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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昆曄邱琦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抗告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11月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抗告或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判決後,即自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顯凱律師處取回判決書而終止委任關係,並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黃顯凱律師已無代理權,故計算上訴之法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等語,即令屬實,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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