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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邦豪蔡和憲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訴人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視為上訴人 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原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旭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郭疆平,且郭疆平於同日亦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該債權讓與事實,故旭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合法讓與郭疆平,惟因被上訴人當時無法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為真,故暫未向任何人支付。嗣上訴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惇公司)與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旭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包括旭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四執丑字第三六八九二號扣押命令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四執丑字第三六八九二號支付轉給命令後,曾致電本院向丑股承辦人員告知上開債權讓與等情,經承辦人員告以前揭存證信函並非債權讓與文件、系爭款項應交付法院等語後,遵奉本院指示以支票為支付,惟本院嗣卻以「本件執行標的業已讓與結案」為由,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四執丑字第三六八九二號函將前揭執行命令撤銷。

㈡本院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後,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其聲明雖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惟經其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即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執行法院遂發函告知原裁定廢棄,並通知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實行分配。按本件被上訴人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前,旭昌公司確實已將對被上訴人貨款債權合法讓與郭疆平,故被上訴人不承認旭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公司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若認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提起異議之訴,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此亦僅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標的均為異議權,應認異議有理由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四執丑字第三六八九二號扣押命令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四執丑字第三六八九二號支付轉給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扣押款項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執行處丑股俾轉交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既已將扣押金額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上訴人亦無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要件未合。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雖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人權利存在之效力,仍得於債權人聲請向其為強制執行後依據該項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第三人提起此項訴訟,乃以排除對於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既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無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程序,即無理由。又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符合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公司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於列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視為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發回原法院: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旭昌公司對其之債權已合法讓與訴外人郭疆平,其不承認旭昌公司之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辯論終結,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於同日下午具狀追加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詎原審不察,未再開辯論程序,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判決上訴人(含視為上訴人)敗訴。

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雖非不得追加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所追加者得獲裁判,乃須該訴訟標的業獲原審法院實質審理及兩造當事人確實攻防,否則即係未經審理而裁判,構成程序嚴重瑕疵,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該訴訟標的並未獲得兩造當事人確實攻防以及原審法院之實質審理,原審未加詳查仍加以裁判,顯然構成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亦已妨礙他造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安惇公司與丙○○)之審級利益。

㈢再者,縱將前揭被上訴人所追加者視為係其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而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視為重要攻擊方法之提出,原審法院仍應再開辯論程序,給予他造當事人充分防禦,惟原審並未給予他造當事人防禦機會,在其未就該爭點為任何陳述下即予以裁判,顯有礙他造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構成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判決上訴人(含視為上訴人)敗訴之基礎,影響其等審級利益亦屬顯然。

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期日中陳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以上訴人、安惇公司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安惇公司及丙○○於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應及安惇公司及丙○○,則上訴人關於審級利益之捨棄,不及於安惇公司及丙○○,而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詢安惇公司及丙○○,其等均未覆函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從而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復未經全體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俾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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