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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純惠黃蓓蓓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北簡字第2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7元,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17,02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1號2樓17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天成商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自民國88年5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90元,自94年1月起,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85元,另每戶並應依規約分擔公共電費,然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計積欠管理費及公共電費20,387元未繳納,爰依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38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17,02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稱如下:

(一)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係為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於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目的所支應之費用,而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共基金應設置專戶,且需定期將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亦即管理委員會除有代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亦負有保管管理費之義務,且應確保管理費係運用於合於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目的。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91年12月起至94年5月止之公用電費及管理費,均未就該段期間管理費之動用情形及支出明細,倘該段期間管委會並未支出有關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費用,即無收取管理費用之必要,此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正當性。被上訴人原先計算電費費用分攤僅以13戶計算(即天成飯店之4戶未納入),嗣雖改以17戶計算,然天成飯店就該4戶實際上仍未未繳納,被上訴人自應向天成飯店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分攤電費,否則即無單獨向上訴人請求之理。

(二)由於天成飯店所有4戶十餘年來未曾繳交管理費、水電費,以致無法計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份,按比例分擔之管理費、水電費應為若干?被上訴人應先行追繳天成飯店所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後,再計算出上訴人等依比例應分擔之管理費、水電費方為正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上開4戶經已繳納管理費,並記載於繳費戶名之中,而今卻又聲稱正與天成飯店協商之中,顯有不實。被上訴人提出91、92、93年度明細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管委會動支任何費用,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根據,否則難認其適法,是被上訴人動用鉅額金基金應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未依法運用基金,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即失其正當性。而大樓公電費之分擔比例(1樓2%、2至15樓各分擔7%)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決。又,被上訴人辯稱天成飯店所有4戶並未使用大樓大門進出,故不收費等語,顯屬不實。

(三)管理費部分:按管理費之收取依據,係管委會按照大樓管理「所需」狀況訂定每月收費金額,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再按照管委會管理所需之金額,依其物業所有坪數照比例平均分攤之,管委會固不得超過所需溢收,亦不得濫支。亦即倘有業主被允許不需繳納其應繳納部分,則該部份勢必由其他業主平均分攤之,此對其他業主自屬有失公平而亦損害其他業主權益。被上訴人於五年前計算「所需」訂定每坪每月收費標準之際,即將天成飯店所有之6戶以及其所承租之1戶房屋(即2樓l室、4室、12室、13室,以及3樓2室、3室、15樓13室)排除在外。倘每坪每月底應收管理費為9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多繳管理費為:90×130坪(7戶相加之總坪數)÷3,817.5坪(大樓應收總面積)×10.99坪(上訴人乙○○2樓17室坪數)=32.97元,追溯五年即32.97元×12月×5年=1978.2元。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溯往追繳上開7戶五年之管理費前,自得拒繳自己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只要管委會將上開金額同意列入折算,上訴人願繳交管理費。再按對造所提員工薪資表如係出於偽造、不實,自難謂其係屬「管理費所需」之範疇,如非管理費所需,則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義務負擔是項支應,而其所訂之收費標準依理亦難認其公允正確,顯有溢收之嫌。

(四)公電費部分:以90年1月為例,總電費66,253元,則新收費方式計算為:66,253×10.99坪(上訴人乙○○2樓17室坪數)÷3,817.5坪(大樓總應收坪數)=190.7元;惟依舊方式計算為:66,253×7%(管委會規定2樓分擔7%)×10.99坪÷184.43坪(2樓1室、4室、12室及13室排除後的收費面積)=276.35元,故上訴人乙○○當月多繳85.65元。另,被上訴人應舉證五年電費收據,以便計算應繳部分。

(五)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1號2樓17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大樓規約規定,自88年5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90元,自94年1月起,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85元,另每戶並應依規約分擔公共電費。

(二)上訴人自93年1月起未繳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共電費。

(三)系爭大樓分攤電費之計算係以每月總電費,1樓分攤2%,2至15樓各分攤7%,再以該層樓分攤電費,除以該層樓總坪數,再乘以每戶建坪,而得出每戶每月應繳之分攤公共電費。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每月支出總電費無爭執(原審卷第171-187頁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本院卷附第83頁明細表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及分攤公共電費計17,020元一節,上訴人則以前開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爭執應繳費用有二,一為每月定額之管理費;一為各層樓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查:

⑴關於管理費部分:上訴人對系爭大樓每月管理費自88年5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90元,自94年1月起,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85元均不爭執。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依上開金額給付管理費。至上訴人稱天成飯店所有4戶房屋十餘年來未繳納管理費一節,縱使屬實,惟此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天成飯店間之事,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收取,應由該大樓住戶共同監督,要求管理委員會向其收取,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均以他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為由,作為拒絕繳納之理由,則所有大樓之管理維護將無法正常運作。再上訴人以天成飯店未繳管理費,因此加重上訴人之分擔額。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費為定額,係依上開規定及該大樓規約每月應繳之費用,如上訴人所指天成飯店有4戶亦在該大樓為區分所有權人一節屬實,天成飯店就該4戶依法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會不收取而消滅。而天成飯店不繳管理費,不影響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於91年12月至94年5月期間管理費動用情形,否則無收取管理費之正當性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85元(94年1月調降前為90元)一節並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縱使委理委員會於某段期間無支出費用或支出費用較少,所剩餘費用仍屬系爭大樓住戶共有之財物,不因此而成為個人之私人財產,亦不得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蓋管理費之繳納,係系爭大樓所有住戶為共同利益所為之決定,係所有住戶係基於大樓住戶之共同利益之集合行為,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立於對立立場,如對方有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而自己又無先為給付義務之情形,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不同,是關於管理委員會支出情形如何,並不影響住戶支付管理費之義務。至如何避免管理委員會費用支出有濫權或失職情形,自應由該大樓住戶共同監督,惟此與繳納管理費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可取。

⑵關於分攤公共電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公共電費應由二樓17戶平均分攤,被上訴人卻未將天成飯店4戶納入,而將費用由13戶分攤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公共電費部分,已重新以17戶計算分擔金額,而將93年1月至94年5月所請求之公用電費,由5,354元減縮為3,849元。並於原審予以減縮請求(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原請求21,892元,減縮為20,387 元,原審第195頁)。並就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至92年止,以13戶分攤金額與17戶分擔金額差距,計算出所溢繳公電計為3,367元,並自上開金額扣減後再減縮為17,020元,則上訴人自難再執此抗辯,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大樓公電費之分擔比例(即1樓2%、2至15樓各分擔7%)部分,已為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事後未提出其他該自認係出於錯誤之證明,再事爭執,主張該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一節,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有無向天成飯店收取該應分擔之公共電費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交付依規約應給付之分攤公共電費義務,蓋前開計算式既為系爭大樓計算每月應繳分攤之公共電費之程式,住戶即有支付該計算式所計算每戶電費之義務,無論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向天成飯店收取分攤之公共電費,此係大樓住戶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與各個住戶繳納分攤公共電費分屬二事,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足取。再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證明91年12月至94年5月間管理費動用情形,否則不能收取分攤之公用電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每月總電費既已不爭執,該總電費確係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所支出費用,上訴人前開辯解顯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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