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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訴人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月2日由乙○○變更為丁○○,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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