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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薛中興吳佳薇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聲請人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盈映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相對人
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憲桐
法定代理人
呂淑惠
法定代理人
呂麗香
相對人
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開發公司)已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科技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亞昕開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公司分割,於民國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將該公司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以分割方式讓與新設立之亞昕科技公司,並以94年9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嗣於94年9月30日申請公司分割為「亞昕科技公司」及「亞昕開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20日核准(見原審卷㈠第245頁),且聲請人亞昕開發公司為既存公司,亞昕科技公司為新設立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此觀之聲請人亞昕開發公司沿用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㈠第239頁、243頁),而亞昕科技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自明,聲請人既為二個不同之法人主體,則聲請人亞昕科技公司並非基於公司分割而當然承受系爭債權,而是基於聲請人亞昕開發公司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亦有聲請人間電子事業部門分割計劃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頁)。

㈡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得將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其與遭拒絕付款前之票據轉讓不同。系爭二張支票分別於94年3月7日、同年月10日提示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聲請人亞昕科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則於94年9月1日,故聲請人之間就系爭票據債權之轉讓僅有通常債權之轉讓之效力。

㈢查本件聲請人亞昕開發公司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惟聲請人亞昕科技公司係在支票退票之後,始由亞昕開發公司讓與債權,其僅有通常債權之轉讓效力,顯非票據法律關係之轉讓,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承當訴訟應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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