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米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購得房屋1棟,同月13日向訴外人新屋設計公司取得房屋平面圖,並規劃房間設計,床組由上訴人自購。上訴人遂在同年月15日至被上訴人文昌門市選購傢俱,被上訴人門市部林小姐(Joyce)表示只要有平面圖即可代為設計,上訴人依其規劃選購新台幣(下同)114,000元傢俱,並預付4成以上定金,言明傢俱可能有所修改。2日後,上訴人與夫婿商討後欲更改部分傢俱,但被上訴人要求總價不得少於原金額。由於上訴人事後僅挑選5萬餘元傢俱,不得不選擇衣櫃等物,雖對合適性與美觀均有疑慮,但被上訴人門市小姐一再保證適合現場。貨到前,原告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設計圖,認為不妥,但被上訴人建議實際安裝再看看。當初被上訴人售價包含設計費,被上訴人言明要幫忙設計,但是被上訴人提出的3D圖比例尺寸不對、圖面地是平的(現場實況會有傢俱正面凸出的狀況),而且沒有考慮到窗戶被遮擋。迨95年3月21日,被上訴人設計師與組裝員前來,現場擺設後,上訴人認為擋住窗戶,又產生空隙,遂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竟開價上萬元,上訴人不同意。事後上訴人申請協商,被上訴人仍不肯解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且不肯解決,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二)至原法院以「被告雖提供前述3D平面圖等資料予原告,由於被告與原告所成立契約內容係『傢俱買賣』,而非承攬、委任等契約,故被告仍不負設計義務,所提供模擬設計圖僅係贈品。如果被告設計內容不妥,由於雙方就此部分並無契約關係,買方不得據此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由於雙方僅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附贈設計圖縱有糾紛,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命被告補正、解除契約」云云,認定上訴人請求於法未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
⒈被上訴人自稱為系統傢俱業者,亦即於販售產品時會提供整體規劃服務,消費者大多依其規劃,作為選購傢俱之依據。是上訴人所提供之3D設計圖即為上訴人購買傢俱之重要依據,而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而於系爭圖面設計與實物擺設有明顯差異時,上訴人斷不可能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傢俱所為之規劃,可認係招攬客戶之廣告,而其規劃之3D圖面與實際擺設差距甚大,不僅已失系爭傢俱之預定效用,更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依被上訴人之訂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衣櫃尺寸為315公分,惟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衣櫃僅282公分。是縱認被上訴人錯誤之規劃尚非瑕疵,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衣櫃亦有明顯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仍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解除衣櫃部分之買賣契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95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書桌等多件傢俱,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同月19日,上訴人要求更改貨品,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為等值傢俱,被上訴人在同年3月16日依約交付傢俱,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係傢俱販賣業者,免費提供3D模擬圖予上訴人參考,並不是室內設計公司;上訴人是在現場挑貨,被上訴人商品並不包括設計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上訴人追加此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與起訴時所述之同一個買賣事件,認為伊有意思表示錯誤,依法撤銷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應認其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在95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書桌等多件傢俱,價金共計104,000元,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44,000。
⒉95年2月19日,上訴人要求更改貨品,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為等值之傢俱,上訴人共選購書桌、書櫃、三門衣櫃、四門衣櫃、暗櫃等貨品,價金為114,000元。被上訴人在同年3月16日依約交付訂購傢俱,上訴人亦已收受。
⒊上訴人95年2月15日第一次訂購傢俱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3D模擬圖予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是在現場直接挑選貨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單純販售傢俱產品,售價並未包含規劃設計之服務:
⒈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文昌門市之銷售小姐於本院96年4月24日到庭證稱:伊公司提供給上訴人的產品,都是陳列在店內,我們都是以現場的展示品提供給客人參考,所以上訴人當時有在現場看過展示品。當初伊有告訴上訴人,我們的東西都是規格品,尺寸都是固定的,如果房間有180公分,我們就儘量用我們的規格品去套用,是上訴人先挑選她喜歡的傢俱,我們再按照傢俱的固定尺寸,告訴上訴人擺放傢俱後會佔掉房間的空間。是先由上訴人告訴伊,她想挑選的傢俱及她要擺放的房間,我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房間四面牆壁之尺寸,告訴她,她喜歡的傢俱擺上去,會佔掉多少空間。我們的傢俱如果客人買了,必須比客人提供的空間還小,因為我們的產品是規格品。我們比較不接受客人更改尺寸,我們比較接受客人指定顏色。所有的產品都有固定的尺寸及規格。客人必須在家裡的空間內擺放我們的傢俱等語所示(參照當日庭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所挑選之產品,被上訴人門市均有展示,且所有之產品均是固定尺寸之規格品,依客戶家裡實際之面積、尺寸,計算傢俱之長、寬、高尺寸後而為挑選。本件上訴人是親自至現場挑選並訂購傢俱,是挑選訂購之後,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傢俱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
⒉至於系爭3D套圖,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庭訊時到庭證稱:是伊於上訴人挑選好傢俱時,伊用電腦套在圖上給上訴人看,因為上訴人希望馬上看到傢俱擺放之後房間的樣子。該套圖是客人有要求,才會免費提供。伊有提醒他們,這只是模擬的圖等語。再參酌上訴人95年2月15日第1次至被上訴人門市選購傢俱時,上訴人當場訂購108,040元之貨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訂購產品之3D套圖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陳稱3D套圖是客人有要求時,才免費提供予客戶參考,應屬真實,而得採信。上訴人主張訂購傢俱之售價,包含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設計服務云云,尚非可取。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3D套圖,應只是免費將上訴人所挑選之傢俱,以電腦模擬擺放後之樣子,供上訴人參考之用,該3D套圖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保證上訴人將傢俱擺放在自家房間內之感覺,會與系爭3D套圖之感覺完全一樣甚明。
(二)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3D套圖請求不完全給付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僅是規格傢俱品之出售者,從未派員親自至上訴人所有房屋實際觀看過,對於上訴人房屋之一切情形並不了解,衡情,被上訴人豈有憑空為上訴人約定裝潢設計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購傢俱產品時,免費提供系爭3D套圖予上訴人參考,應僅是模擬上訴人訂購之傢俱擺放後之狀況,不足認定有為上訴人住家為裝潢設計之服務。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系爭傢俱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3D套圖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亦未保證上訴人擺放傢俱後之感覺,與系爭3D套圖之感覺一樣,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只要將上訴人所訂購之傢俱產品,依約定交付並組裝完成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傢俱實際擺放後之感覺,縱使與系爭3D套圖不盡相符,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完全之處。
⒊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與「表示」之非故意不一致,即表意人對於事實上之表示行為有正確的認識,卻表達了與其內容上所欲者不同之內容,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確實要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之傢俱產品無訛,但表示將訂購之傢俱實際擺放後,與原先之想像有落差,惟系爭3D套圖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不足影響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內在之「意思」,與「表示」出來內容,均是要訂購如訂貨單所示之傢俱產品,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所示,並不涉及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本於民法第88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衣櫃產品,並無尺寸不符之瑕疵: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傢俱產品,均是固定尺寸,是上訴人只須依欲擺放傢俱房間之尺寸,計算欲購買之傢俱產品尺寸是否適合即可,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產品時,僅須註記產品型號即可,而無需註記產品之尺寸,除非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有更改尺寸時,才有可能例外約定傢俱產品之尺寸。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庭訊時供稱:這份訂單(指第1次訂單)是我寫的沒有錯。當時上訴人只有訂購書房的傢俱,但有對我表示可能要購買房間的衣櫃,如果要購買,請我幫她保留8折的折扣。315CM是牆壁的尺寸,是上訴人告訴我的,並不是約定衣櫃的尺寸。我告訴客人,傢俱不能超過客人提供的空間。當初上訴人有喜歡的衣櫃樣式,型號就是如訂購單後面記載的型號。後來上訴人過了幾天,將訂單全部換掉,因為先生有先生的想法,所以後來上訴人購買的,是上訴人的先生現場挑選的,型號與之前的都不一樣等語所示,證人已明白證稱315C M,是指牆壁的尺寸,並非約定衣櫃的尺寸,而上訴人亦是訂購現成之規格品,並未有更改尺寸之約定,是上訴人既是訂購規格產品,豈有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衣櫃長度之尺寸。
⒊再者,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第1份訂貨單上確實有註記「保留8 折,主臥衣櫃315CM《W237+W106》X2+W1 06」等字樣,但第2份訂貨單之衣櫃型號則變改為「WS221/321」之三門衣櫃及「WS221/321X2」之四門衣櫃,可見上訴人對於衣櫃之訂購,應是以第2份訂貨單之記載為準,而第2份訂貨單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衣櫃尺寸之約定。再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衣櫃擺放後之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5、16頁),該衣櫃剛好擺放在上訴人房間兩柱之間的凹槽內,兩邊所餘之空間並無過大或太小之情形,是並無尺寸不合之處。可見證人乙○○證述31 5CM是牆壁的尺寸,並非約定衣櫃之尺寸,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衣櫃長度尺寸,與約定之尺寸不符云云,應非真實,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指稱三門櫃與四門櫃間有縫隙、衣櫃上方與天花板間並未銜接等等,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出售之規格產品,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傢俱有瑕庛及不完全給付,且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及追加因撤銷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